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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語測試TFI論文
個人隱私,就是不愿意公開,不希望外人了解或是打聽的個人秘密、私人事情。在國際交往中,人們普遍講究尊重個人隱私,并且把是不是尊重個人隱私,看成一個人在待人接物方面有沒有教養、能不能尊重和體諒交往對象的重要標志。
在國際交往中,個人收入的.多少,一向被外國人看作自己的臉面,十分忌諱他人進行直接或間接地打聽。除去工資外,那些反映個人經濟狀況的問題,例如,納稅數額、銀行存款、股票收益、住房面積、汽車型號、度假地點、服飾品牌、娛樂方式等,因為和個人收人相關,都不適合提到。
在國外,普遍把實際年齡當作“核心機密”,而對于“老”字很忌諱。對親友、晚輩的戀愛、婚姻、家庭生活不以為然。在一些國家里,跟異性談論此類問題,極有可能被對方視為無聊致極,甚至還會認為是“性騷擾”。閑聊時,一般都反感別人對自己的健康狀況關注過多。
外國人大都把自己的私人住所看成是私生活領地。他們都不喜歡輕易地把個人住址、住宅電話號碼等純私人資訊“泄密”。我們對于別人打聽諸如“是哪里的人”、“什么學校畢業的”、“以前干過什么”等問題,認為是正常的。然而外國人卻把這些內容看做是“商業秘密”,反對詢問交往對象的既往經歷,隨隨便便地擅自查對方的“戶口”。
在國際交往中對信仰和政見避而不談。在國外詢問一下對方:“最近忙什么呢”、“怎么好久沒見到你”外國人對于這一類的問題卻非常忌諱,認為向別人探聽這一類問題的人,不是好奇心過盛,不懂得尊重別人,就是“別有用心”。
我們以上提到的這些問題,都屬于個人隱私問題。要尊重外國友人的個人隱私權,就必須避免涉及這些問題。
文檔為doc格式。
分散劑使用的國際法規制論文
墨西哥灣漏油事件有大量分散劑corexit被釋放到墨西哥灣。有人認為投入corexit是在進行一個巨大的生態毒理實驗,會多年影響海洋環境。分散劑使用并不能徹底解決石油泄漏,美國也沒滿足凈環境收益的標準,因此各國應考慮國際法上關于分散劑使用的法律規制。
一、分散劑及缺陷。
分散劑是用來減少溢油與水之間的界面張力以使油迅速乳化分散在水中的化學試劑。它有兩種主要的成分:溶劑和表面活性劑。表面活性劑防止油層外部結塊,溶劑功能為分解油類。我國石油開發以及運輸帶來了大量的溢油事故,分散劑被廣泛應用。
就墨西哥灣的漏油事故來看,溢油的規模巨大,為應對此次漏油事件,前所未有數量的分散劑corexit被用在了兩個位置:第一,在墨西哥灣水面上,第二,在水下約1523米的馬孔多井口。
雖然在海上溢油清除過程中化學分散劑十分重要,但化學分散劑本身作用的局限性,甚至造成二次污染。分散劑在使用過程中暴露較多已知缺陷:1.其毒性對大量的海洋物種是致命的;2.海洋生物容易受其負面影響;3.corexit作為分散劑的一種并不能消滅油類,只是將油類變成微粒分散到水體中;4.分散劑利用率低下。此外國際法也對分散劑使用進行規制。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的若干條款都有關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首先,對于海洋環境保護,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二部分作為習慣國際法,各國應遵守。其次,討論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2條,作為海洋法公約第十二部分解釋其他條款的基礎。第三,討論兩個不同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條款,第194條和第195條。
(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部分。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部分基本目的`就是:“國家有責任保護海洋環境和防范海洋環境污染”,如何才算盡到了各自的責任,至少要滿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2條,194條,195條有關規定。
1.第192條——有義務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2條規定了其12部分的基本義務。第192條規定“各國都有義務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因為在對公約的文本解釋時需要考慮公約的基本目的,所以第192條應該在解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部分其他條文時使用。
首先對第192條的解釋,“有義務”表明強制性,每個國家都必須保護海洋環境。進一步講,192條的義務“保護海洋環境”應該解釋為“對有害行為的棄權以及采取積極的措施確保海洋環境不受損害”。
當公約的根本目的來解釋其他法條時,理所當然得出各國應該通過強制性的法律和法規來回應石油泄漏,并且其結果是凈環境收益——采取同一行為,環境或者生態收益增長大于生態環境財產的減少。
2.第194條——采取措施防止,減少以及控制海洋環境污染。
首先,對海洋污染的來源進行界定,“任何來源”包括來自飛機,船舶以及管道。在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中分散劑corexit使用在了兩個不同的區域,第一在海面上,第二在深海。通過兩種方式,一是船舶以及飛機,二是管道,顯然屬于第194條所調整的范圍。
對使用分散劑的定義是“可能的海洋環境污染”。它可能構成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指的“海洋環境污染”。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海洋環境污染”界定為:由人直接或者間接的將物質或者能量引進到海洋環境中,包括河口,此行為直接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這種有害影響威脅生物資源和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體健康,妨礙海洋活動...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有害”界定為“對健康或者良好狀態有害”,corxit的毒性會對海洋的生物以及人類活動產生危害并且致癌,因此使用corexit污染海洋環境不容置疑。
對于美國是否符合第194條,凈環境效益是關鍵性因素,如經現有科學測定出為凈環境收益,那么分散劑的使用就遵守194條,但運用第192條來解釋第194條,我們會知道其義務是運用“最好可行的方法”防治,減少控制海洋環境污染就會被解釋成確保所有活動產生凈環境收益。
其中“最好”就是極好的形容詞,表明一個國家應該采取強制性的法律法規確保在溢油過程中使用分散劑僅導致凈環境收益。雖然“可行的”和“符合他們的能力”貌似削弱了他們的義務,但這只適用于發展中國家,其堅持的標準比發達國家低,這在國際習慣法上是公平的做法。
我們知道美國并沒有在法律法規中強制性規定分散劑使用的具體條例,美國也沒用采取“最好可行的方法”處理溢油事件,凈環境收益很難滿足,更不能說是積極的凈環境收益了。
3.第195條——不能轉移危險、危害或將一種類型的污染轉變成另一種。
第195條“采取措施防止,減少,控制海洋環境污染”對國家施加了兩個責任:一是“不能直接或者間接將危險和危害從一個地區轉移到另一個地區”,二是“不能將一種類型的危害轉移到另一種類型”。
我們把視線轉到墨西哥灣溢油事件,美國政府對于分散劑使用的授權就是將污染損害從海洋表面和海岸轉移到了水柱和深海環境并且將浮油轉化為物理性獨立的油柱。因此美國顯然未滿足195條的規定,一些評論家會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5條解釋為,如果污染是為了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而“轉移”、“改造”不會違反第192條,因為最終目的是“保護和保全環境”,但其直接目的就是“轉移和轉化海洋環境污染”不容置疑。
并且這種轉移和轉化并沒得到凈環境收益以及積極的環境影響結果,顯然不符合第195條規定。
三、結語。
就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來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作為分散劑使用的國際法規制作用,美國并沒滿足規定,希望各國能夠在使用分散劑時考慮公約的第十二部分的規定,達到其要求。
國際法碎片化和國際法體系的效力論文
摘要:國際法,是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法律原則和規則,涉及國家間政治、經濟、法律各個領域,是國家間進行交往的行為規范和維護國際社會正常秩序的法律標準。只有做好國際法的研究工作才能保證國家交往與合作的正常進行,更好地保護各國的自身權益和維護與發展全人類的共同利益。
關鍵詞:國際法國內法發展。
1.全球化與國家主權。
國內外的學者們認為,國家主權作為當代國際關系的基石是毋庸置疑的,但不能絕對化,主權的行使也要受到某些限制,這是為了解決世界各國所面臨的共同問題所必需的。但如何限制,限制多少,學者們見解各不相同。有學者指出,國家主權包括經濟主權。對主權的限制是基于國家的認可,是主權權力行使的表現而不是剝奪。盡管主權在經濟全球化中不會消亡,但主權的行使必定受到來自國際社會和國家內部的限制。有學者認為,主權與全球環境保護之間存在矛盾,這也決定了主權行使的限制。還有的學者提出,在全球化的條件下,應把主權的功能界定為一種對話的實踐,使國際法律體制由強制性模式向管理性模式轉化。多數學者贊同從現實來看,主權不會消亡,將是現代社會的基石,但全球化帶來的許多重大影響值得細化研究。
2.國際法與國內法。
法的內在特質的'普遍性與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會對法律體系融合協調的基本要求,決定了國際法與國內法必須且只能在法律規范的統領下和諧共生、協調一致。從規范上看,既可以是單個規范之間的一致,也可以是由個體規范組成的規范群的調適,還可以是規范性法律文件間的妥協。從方式上講,國際法律規范與國內法律的協調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不在于國內法與國際法孰先孰后或平行對待,關鍵在于法的本身是否為良法,而正義與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
有學者提出,傳統法理以維護民族國家的主權為核心,因而國際法不能以限制締約國的主權來對締約國產生法律效力,而只能在締約國主權限制下對締約國產生一定程度的義務約束。但二戰后及聯合國成立以來,締約國在履行國際法的義務時,其本國的主權不可能完全不受影響,國家主權學說不得不面對國際法領域出現的新問題作適應性的調整。影響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新問題有許多,獨立的國際組織如聯合國、歐盟法院、世界貿易組織等在監督國際法實施中的影響、國際人權公約給傳統法理帶來的影響等。研究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的關系不能抽象地、無針對性地議論,而要就國際法與國內法發生聯系的具體情況和條件區別論證。
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在國內如何適用的問題,由于憲法沒有明文規定,學者眾說紛紜。比較一致的意見是修改憲法或在憲法性法律如立法法、締結條約程序法等中加入有關國際條約與國內法關系的規定,使國際條約具有高于一般國內法的地位,二者并用,在二者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前者。因為在我國批準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制定法律的兩種議案要經過同樣的審批程序,并且經同一立法機關審議進行,二者不會發生矛盾。
有學者認為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領域,國內法院直接適用國際條約不僅將導致國家主權對內職能的削弱,而且也不利于國家履行條約的國際義務。我國應修改原有的國內立法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規,使其符合我國所締結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即要以執行國內法的方式適用國際條約。
國際法和國內法是不同的法律體系,但由于國內法的制定者和國際法的制定者都是國家,這兩個體系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彼此不得互相對立而是互相緊密聯系的,互相滲透和互相補充的,國家在制定國內法時,應考慮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不應違背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國家在參與制定國際法時應考慮到國內法的立場不能干預國內法,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可以從各國的國內法得到補充和具體化,國內法可以從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得到充實和發展。兩者互相補充、互相滲透、但不是互相干擾和排斥的:國際法不得干預國內法,國內法不得改變國際法,兩者的關系應該是協調一致的。
3.國際法的未來發展與制約因素。
首先,科學技術的進步促進了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不斷為人類活動開辟新領域。世界的范圍相對地縮小了,人類的關系空前地密切了。科學技術對國際關系的深刻影響,也必然會反映在國際法的發展上,從而使國際法伴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而不斷變化。近現代國際法是如此,當代國際法亦然。今天,科學技術的進步對人和社會的深遠影響尤為明顯,它也深刻地影響國際關系的發展,推動了國際法各個分支的演進。
回顧國際法的演進,我們能夠找到許多反映科學技術對國際法規則的產生和發展有影響的例證。然而,國際法的發展經常滯后于科學技術的進步,不能很好地適應國際社會的需要。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學技術的進展所帶來的嚴重的利益沖突所導致的。這幾乎體現在國際法的各個領域。例如,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在外層空間的探索和利用、國際海底開發制度、知識產權以及如何彌補南北經濟發展的鴻溝等問題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學技術本身當然不能為自己制定規則,人類也同樣不能成為科學技術的奴隸。唯一的選擇是伴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不斷制定新的國際法規范以適應國際社會的需要。
其次,國際法不可能是一種孤立的存在,它深受國際社會各個方面,特別是國際政治的制約。事實證明,公正、合理的國際關系有助于國際法的發展,而國際強權政治會窒息國際法的生機,因為它為國際法劃定了一個非常狹窄的天地。人們從國際法的歷史演進中可以發現,國際法對國際政治有一種畸形的從屬性。中世紀和近、現代國際法,都是如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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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畢業論文選題
摘要:
時效是國際法中有爭議的理論問題之一。對公法學家的主張、國家實踐以及司法裁決的研究表明: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其構成要件有兩個:援引時效的國家以主權者所有意思表示對所涉領土連續、平穩地行使國家主權;其他國家的默認。
關鍵詞:
一、關于時效在國際法中地位和含義的爭論。
時效原是國內法的概念,是各主要法系共有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國內法中,時效的目的在于保護現存的持續狀態,以免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不穩定的狀態,從而起到保護社會秩序的作用。它的實質是“事實勝于權利”,與法律上奉行的“權利勝于事實”原則恰恰相反。與國內法相比,國際法律秩序尚不發達,以有效性為基礎的事實狀態常常持續相當長的時間。因此,大多數國際法學家認為,國際法上也應該有時效制度。
被尊稱為國際法鼻祖的格老秀斯最早提出了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問題。最初,他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后來又限定了他先前做出的論斷,認為國際法中不存在類似于羅馬法中的物權取得時效,但采用了遠古占有概念。應該說,格老秀斯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觀點并不十分明確。一方面,他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類似于羅馬法中的物權取得時效,另一方面,又將羅馬法時效制度中的遠古占有概念引入到國際法,而且,在適用遠古占有時,他又建議了1的時間期間。格氏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模棱兩可態度,給國際法學界埋下了紛爭的因子。
圍繞國際法上是否存在著時效,形成了格老秀斯學派和法泰爾學派。而且,來自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基本上屬于格老秀斯學派,來自普通法法系國家的公法學家基本上屬于法泰爾學派。
格老秀斯否認物權取得時效,引入了遠古占有。但后來的格老秀斯學派并不總是遵循這種區分,他們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理由是,國際法沒有規定時效期間,而且不要求善意占有。另一方面,該學派承認國際法上存在著遠古占有,并且認為,遠古占有不是作為時效存在的,而是國際法的一項獨立制度。
法泰爾學派認為,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有兩種形式,即遠古占有時效和類似于羅馬法中的物權取得時效(稱為國際物權取得時效)。例如,法泰爾認為,“遠古占有時效…是建立在遠古占有基礎之上的”,取得時效是“建立在既沒有間斷也沒有被提出異議的長期占有之上的領土取得”,時效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此是國際法的一部分。在他們看來,國際物權取得時效與遠古占有時效的理論根據是不同的。在遠古占有時效中,假定存在著最初不確定的狀態,不可能證明這種最初狀態是合法或非法,就推定它是合法的。國際法庭將它界定為一種持續如此長的時間以至于“不可能提供證明存在著不同情勢的占有……”因此,一直有人爭辯說,遠古占有不創設或產生新的權利,僅限于認可其最初狀態不可能查明并且因此被視為是按照法律要求產生的某種事實狀態。換句話說,它不賦予一個新的所有權,只是使事實上已經存在的所有權成為神圣。國際物權取得時效的理論根據是,所有權最初是有瑕疵的,但據說占有治愈了這一缺陷,即通過時效取得了先前根本不享有的所有權。與羅馬法中的物權取得時效不同的是,國際物權取得時效不是根據法定期間的經過,而是根據并非時間因素的某種標準取得所有權,但理論根據是一樣的,即這種時效源于不當占有。因此,有的學者干脆將國際物權取得時效稱為“不當占有”。
盡管格老秀斯學派和法泰爾學派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觀點針鋒相對,但它們都承認遠古占有,當然,他們在遠古占有的性質上存在分歧。更為有趣的是,由于不可能嚴格按照字面意義適用遠古占有,兩派在具體適用遠古占有制度時均根據個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滿足了遠古占有的要件。正如維荷格斯指出的,遠古時效與嚴格意義上時效的唯一的真正差別在于前者比后者要求更長的時間期間,但這是程度上的而不是性質上的不同。換句話說,國際法上只有一種時效(如果存在的.話),該制度在適用時因不同情況而發生變化。因此,對視遠古占有為時效的學者來說,遠古占有只是要求更長時間期間的取得時效;對否認國際時效的學者來說,在具體適用遠古占有時實際上等于承認了國際物權取得時效。而且,應該看到的是,遠古占有制度的適用范圍太窄,不足以滿足穩定國際秩序的需要。因為“可以說,所有權已經持續如此長時間的情況非常少見;同時,遠古占有的前提條件也很難滿足。”因此,遠古占有在國際法中并不占有重要地位。正如約翰遜教授所說,從國際法上看,關鍵問題不在于遠古占有是否是一種取得時效,而在于類似國內法中的物權取得時效是否被承認為國際法的一項制度。因此,兩派分歧的關鍵是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和含義。
關于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基本上表現為格老修斯學派和法泰爾學派之間的持久論爭。按照布盧姆教授的分析,造成這種分歧的原因有兩個,一個是一般性質的,另一個尤其與時效制度有關。
關于國際時效的爭論,從大的方面看,是與私法概念在國際法中地位這一更基本的爭論有關。正如勞特派特指出的,起源于幾個世紀前的爭論,本質上是國際法中的實在法學派與自然法學派之間的沖突。“實在法學派的基本要求用一個字表述就是:自給自足。它拒絕從除國際習慣或條約之外的任何淵源吸收規則和格言。”因此,它對任何求助于私法類比最不信任。另一方面,實在法學派的反對者——自然法學派——則將羅馬法視為活的淵源,以填充它的無數空隙。總的來說,來自大陸法系國家的國際法學者大都是實在法學派,而來自英美法系國家的國際法學家一般屬于自然法學派。因此,實在法學派和自然法學派各自對私法概念在國際法領域中的適用和類比問題上的一般看法,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他們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態度。
更具體地說,源于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時效的不同界定。在大陸法系中,時間因素是時效的一個構成性因素,適用時效主要是根據時間標準,因此,時間因素在大陸法系中具有根本重要性。在英美法系中,適用時效本質上是推定原所有者已經放棄了所有權,時間因素也只是有助于這種推定的因素之一,或者說是這種推定的簡化而已,因此,時間因素在普通法中不具有重要性。既然不同法系對時效制度有不同界定,那么,具有不同法系背景的國際法學家在談到時效時,實際上是以國內法的時效概念為標準的。這毫無疑問會加劇他們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分歧。
總之,時效制度本身具有的政策合理性以及國際社會的特點,是國際法上存在時效有說服力的理由,正因為如此,絕大多數國際法學家都贊同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沒有幾個學者反對國際時效,甚至在反對國際時效的少數學者中,如馬藤斯、里維埃表面上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但實際上也承認國際法上存在時效制度。
二、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和含義。
下面著重從司法裁決和少數國家的國內實踐來考察與時效有關的國際實踐。
(一)司法裁決。
在白令海仲裁案中,雖然當事方的書面和口頭辯論以及法庭的正式判決中都沒有提到時效術語和理論,但英國籍的仲裁員漢農勛爵曾不經意提到過時效,并且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勞特派特通過對該案的研究發現:“從美國籍仲裁員以及口頭辯論中,似乎清楚地表明,美國的一個主要論點正是以時效為根據的……美國代理人在其最后報告中也承認,在準備該案的早期,曾得出結論:援引時效將是困難的。”從該案得出如下結論:組成仲裁庭的法官對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是有爭議的;美國曾設想援引時效理論,但最后沒有援引,美國沒有援引時效,并不意味著它否認國際時效,而是因為“援引時效將是困難的”的顧慮,因此,似乎可以推斷,美國是承認國際時效的。
在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中,當事方在訴狀中均援引了時效,然而,裁決卻沒有提到時效。關于該裁決,學者們有不同觀點。勞特派特認為:“在格里斯巴丹那案中,該裁決的理由實際上等于承認國際法中存在著時效,盡管該裁決沒有提到時效這一術語。”布盧姆認為該裁決是以遠古占有為根據的。實際上,如果將遠古占有視為時效,那么可以認為裁決承認了時效。
在查米扎勒仲裁案中,美國以時效為根據,即不受干擾、沒有間斷地占有,并且自規定里奧格蘭德河作為兩國邊界的1848年條約以來墨西哥從來沒有對其占有該領土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它對舊河床和現在河床之間查米扎勒地區享有所有權。仲裁庭指出:“用作時效根據的占有的另一個特征是,它應該是平穩的。”而美國的占有并非平穩,因為墨西哥除了不時地提出外交抗議外,還曾計劃在本案爭議地區設立海關門拄。盡管沒有實際設立,但在仲裁庭看來,由于該行為可能導致武力沖突,因此,不能指責墨西哥只采取了較為克制的抗議行為。而且,外交抗議在那時是能夠阻止一個時效所有權產生的通常措施。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認為美國的占有是平穩的。仲裁庭最后得出結論說:“沒有必要探討美國援引的時效權利這一有爭議的問題,是否已被接受為國際法原則,在沒有任何公約規定完成時效期間的情況下,仲裁員們得出如下結論:美國的占有不具有確立一個時效所有權的特征。”一致認為,美國的占有并不是“不受干擾、沒有間斷和沒有異議的”,因此,其權利要求不予支持。關于該裁決,學者們有不同看法,布盧姆認為,該裁決與時效無關,而不是贊同國際法中存在著時效。其他學者如勞特派特、約翰遜以及維荷格斯則認為,該裁決承認國際法中存在著時效。筆者認為,仲裁庭雖然意識到時效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存在爭議,但它實際上贊同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并以美國的占有不能滿足時效要件為根據駁回了美國的權利要求。
在帕爾瑪斯島案中,荷蘭主張國際法中存在著時效原則,而美國則反對荷蘭援引時效。胡伯法官拒絕接受美國的權利要求,并以荷蘭對該島連續、平穩地行使主權以及得到了其他國家的默認為根據,做出了對荷蘭有利的裁決。雖然仲裁員沒有明確提到時效理論,但該案被視為所有與時效有關的案件中最著名的。胡伯闡述了適用于本案的實體法規則,即“連續、平穩地行使領土主權(在與其他國家的關系中是平穩的)實際上就是所有權”。同時指出:“盡管國內法,由于其完備的司法制度,在沒有實際行使權利的情況下仍然能夠承認抽象財產權利的存在,但決不限制時效和保護占有原則的效果。國際法,其結構不是建立在超國家組織的基礎之上,不能認可國際法將如幾乎與所有國際關系有關的領土主權那樣的權利,降低到沒有實際行使主權的抽象權利。”言下之意是,國際法中更不應該限制時效等原則的效果。另外,胡伯法官暗示,連續、平穩地行使國家權力就是時效。并且認為,該原則一直在不只一個聯邦國家中得到承認,指出:“從美國最高法院幾個類似裁決中只需援引印地安那州訴肯塔基州裁決就足夠了,在該案中,羅德島州訴馬薩諸塞州這一判例是以援引法泰爾和惠頓的著作得到支持的,這兩位學者都承認以長時間占有為根據的時效就是有效、不可反駁的所有權。”總之,胡伯法官在本案中雖然沒有明確援引時效,但分析裁決上下文可以得出結論,即該裁決不僅承認國際時效,而且闡述了國際時效的含義和要件。正如索倫森所說:“在帕爾馬斯島案中,時效已經得到承認。”當然,也有學者不無遺憾地指出:“遺憾的是,胡伯法官沒有充分地闡述時效問題,只是滿足于宣稱,美國最高法院已經將該理論適用于聯邦成員國,并且以法泰爾和惠頓的學說為根據。”
在漁業案中,當事方在口頭和書面辯論中都曾提到時效理論,并詳細探討了這一問題。英國在答辯中指出,以背離普遍適用的國際法規則的方式取得對海域領土的權利,只能是以時效的方式完成的。挪威在反駁中對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提出異議。法院沒有就雙方的觀點發表意見,而是以下述理由做出了有利于挪威的判決,即“外國對挪威實踐的普遍默認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長達60多年的時間里,英國沒有以任何方式對此提出異議。”學者們對該案有不同看法。布盧姆認為,在當事方明確提到時效理論的情況下,法院卻沒有提到這一問題,只能解釋為法院對該理論在國際法中的適用持懷疑態度。筆者認為,這種解釋未免過于武斷。仔細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判決理由有兩點:挪威一貫劃定領海方法的國家實踐;其他國家尤其是英國的默認,這兩個理由正是適用國際時效的兩個要件。因此,本案暗含地承認了國際時效。實際上,阿拉法茲法官在個別意見中明確提到了時效,而且在這位智利法學家看來,時效理論與歷史性權利是同一的。
在敏基埃群島和埃克里荷斯群島案中,當事方都主張各自已經長期占有了有爭議的群島,并已經取得了對它們的最初所有權,并且傾向于認為,只有在其最初所有權不能成立時、因而他們援引的占有是不當占有的情況下才援引時效,因此,雙方純粹將時效作為其權利要求的替代性理由。在約翰遜教授看來,當事方不愿意明確援引時效,是由于“存在著純粹將時效視為通過不當占有取得所有權的手段的傾向。”法院依據當事方提出的第一個理由做出了有利于英國的判決,即英國對有爭議的群島已經確立了最初所有權,從來沒有放棄。因此,法院沒有對當事方提出的替代性理由發表意見。從約翰遜的分析可以看出,當事方沒有明確援引時效,是處于訴訟策略的考慮,即時效有“不當占有”的惡名。
在某些邊界領土主權案中,比利時以劃界條約和其他文件根據,認為爭議中的領土屬于它。荷蘭爭辯說,即使根據1843年的邊界專約,可以認為爭議領土的主權授予了比利時,但荷蘭自那時起對這些地區行使的主權行為,已經牢固地確立了荷蘭主權。法院沒有援引時效理論,而是查明比利時的默認是否成立,即“比利時是否由于沒有主張其權利并且對荷蘭行使主權行為的默認而失掉了主權。”在查明比利時的態度不能解釋為默認后,法院做出了有利于比利時的判決。阿曼德一烏戈法官的異議意見和少數法官意見均認為本案可以適用時效原則。
通過對國際司法裁決的考察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在早期的司法裁決中,法庭不承認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或者組成法庭的法官們對時效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是有爭議的。在后來的案件中,尤其是在查米扎勒仲裁案、帕爾瑪斯島案和漁業案中,當事方明確提到或援引時效理論,但法庭仍盡量避免提到或援引時效,但裁決一般是同時強調兩個方面:一是權利主張國行使領土主權的事實,另一方面則是對方的默認,尤其是強調后者,而這兩個方面正是適用國際時效的要件。因此,可以得出結論說,雖然法庭沒有明確援引時效理論,但它們實際上適用的正是時效理論;法庭沒有明確提到或援引時效,或許是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論。
2少數國家的國內法院裁決。
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的規定,國內法院判決,不僅能夠表達該國的國際法觀點,而且可以作為確定國際法的輔助性資料。
總的來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尤其是早期判決,的確承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后來的判決似乎提到默認理論,或者交替性地提到它們。在印第安那州訴肯塔基州案中,最高法院援引了法泰爾和惠頓關于國際時效的論述。而且法院在闡述時效時特別強調默認的作用。在后來對路易斯安那州訴密西西比州案、阿肯色州訴密西西比州案、密西根州訴威斯康星州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判決中,法院遵循了同樣思路。
在美國直接電報有限公司訴英美電報有限公司案中,當事方請求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從國際法的觀點說明康塞普灣(coneeptionbay)的法律地位。法院援引時效,并且在援引時效理論時,非常強調其他國家默認的作用,而不是關注時效期間。
總之,英美等國的司法機構不僅明確承認國際時效,并且在援引時效理論時特別強調原所有者的默認。
(二)少數國家的國內實踐。
與國際時效有關的國家實踐,表現為有權代表國家的機關和代表所做出的行為以及口頭和書面聲明。這些實踐表明了這些國家對國際時效的態度。
雖然意識到不存在時效期間,但美國國務卿奧爾尼186月22在致英國駐美大使的信件中明確提到了國際時效。規定將英屬圭亞那一委內瑞拉之間的邊界爭端提交仲裁的18《英美條約》,明確承認取得時效是國際法的一部分。該條約第4條(a)規定:“在50年期間的不當占有或時效應該產生所有權。仲裁員可以將對一個地區的專屬政治控制及實際定居視為足以構成不當占有或根據時效取得所有權。”幾乎可以肯定地說,這是唯一承認國際時效的國際條約。如上所述,一些國家在具體案件中也曾提到或援引時效。例如,荷蘭在帕爾瑪斯島案的答辯狀中堅定主張國際法中存在著時效原則,并援引了該理論,但美國卻強烈地反對荷蘭援引該原則。挪威和瑞典在格里斯巴丹那案中均援引了時效。在查米扎勒仲裁案中,美國援引了時效理論,但沒有成功。挪威在東格陵蘭法律地位案中提到了時效理論,指出丹麥對有爭議領土的權利是以時效原則為根據的。在漁業案中,英國認為挪威的權利主張是以時效為根據的。
可以看出,這方面的國家實踐比較少,而且某些國家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立場不一致,如挪威;一些國家(如美、英)在國際時效問題上的立場是一致的,即認為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當一方指出另一方的權利主張是以時效為根據時,總是遭到對方的反對,并強烈地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有些學者因此得出結論說:“如此稀少的這種國家實踐幾乎不能得出國際社會或者某一特定國家已經最后地使自己承擔贊同一個觀點或另一個觀點的結論。不同國家在這方面的實踐的確不具有確定的一貫性,并且顯然取決于——如在其他問題上一樣——所涉國家真正或想象的利益。”誠然,國家實踐都是某種動機下完成的,但其法律性質并不取決于這種動機。同樣,也不應根據這方面國家實踐的多少斷定時效在國際法上的地位,而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實際上,正如持上述觀點的學者自己分析的,“這方面的國家實踐相對稀少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下述事實,即國家援引時效理論,意味著承認了對方最初曾享有所有權,它對爭議中領土的權利是不當權利。顯而易見,各國并不傾向于做出這種認可。因此,它們盡可能地不主張時效權利。同樣,各國也不愿意援引遠古占有理論,因為援引該理論可能被解釋為,它們承認其對該領土的最初所有權是不確定的。因此,為了避免任何可能誤解,各國總是盡可能地避免援引國際時效和遠古占有。”其實,除了因時效具有“不當占有”惡名的疑慮外,還有一個更深層的原因,即各國不援引時效理論是出于訴訟策略上的考慮:如果時效國不援引時效理論,那么,原主權者不僅要證明其最初就享有所有權,而且必須證明它從來沒有放棄所有權或默認時效國的所有權;反之,時效國明確援引時,則對方只須證明,它沒有放棄所有權或默認時效國的所有權,因此,在時效國看來,它沒有必要減輕對方的舉證責任。
總之,關于時效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時效沒有得到普遍性國際條約的承認,即使明確承認國際時效的雙邊條約也相當少。在國家實踐方面,只有英、美等少數國家的國家實踐可以說已經形成了承認國際時效的習慣,而其他國家出于時效“不當占有”的惡名或訴訟策略的考慮不愿意援引時效理論。然而,應該看到的是,時效作為“文明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無論如何是沒有問題的,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時效因而是國際法的一部分。從這個意義上講,時效是國際法的一部分。這一結論能否成立,取決于“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的“司法裁決和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
就公法學家學說而言,絕大多數公法學家都承認國際時效,只有少數學者否認國際時效,甚至在反對國際時效的少數學者中,如馬藤斯、里維埃等表面上否認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但他們闡述的理論實際上等于承認了國際時效。因此,總的看來,公法學家是承認國際時效的。就司法裁決而言,存在著相當多的與國際時效有關的司法裁決。早期的國際裁決明確否認國際時效,或者組成國際法庭的法官在時效問題上存在著分歧。在后來的國際裁決中,即使在當事方明確援引時效理論的情況下,這些司法裁決也是竭力避免提到或援引時效,相反,它們不明確指明理由,而是同時強調兩個要素,權利主張國的國家實踐以及對方的默認,而這兩個要件也正是公法學家在引入時效概念時特別強調的與國內法時效相區別的本質特征。因此,國際司法裁決實際上暗含地承認了國際時效。總之,時效作為“文明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因而是國際法的一部分,這一論斷得到了公法學家和司法裁決的證明。
三、結論。
由上所述,可得出以下結論:
1國際法上存在著時效,稱為國際時效,包括遠古占有時效和國際物權取得時效兩種形式。
2國際時效不同于大陸法系中的時效概念,更類似于英國法上的普通法時效,其作用的效果是有助于推定占有者享有所有權即各國對這種情勢的一般承認,正因為如此,適用國際時效特別強調對方的默認,而不是取決于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
3可以將國際時效界定為:國家事實上在足夠長的時間里以連續、沒有間斷的平穩方式對所涉區域行使國家主權,并且得到所有其他受到影響的國家的默認的情況下,根據國際法就該國對所涉領土行使主權的法律承認。
國際法專業論文
摘要:網絡戰的特征與傳統站的特征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區別,網絡戰對當代的國際法存在著一定的挑戰,因此需提出相應的措施,以此來完善國際法與國內法相關的信息,完善相應的信息能夠有效的保障我國的利益,使其不受到攻擊。
關鍵詞:國際法;網絡戰;我國;應對策略。
在所有領域中,軍事領域的高科技是最為集中的。隨著社會的發展,信息技術在各個領域均得到了有效的應用,其中也包括了軍事領域,進而誕生了網絡戰,不僅使得軍事理論得到了改革,也引發了國際法當中的諸多問題,突顯出了發來的滯后性。武裝沖突法主要是對戰爭進行規范的一種手段,運用法律的方式來保護受難者,該法反映出了人們對戰爭的反省,并且該法在解決戰爭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當前,最主要的問題是如何平衡軍事需要以及遵守國際法。因此,如何完善國內法與國際法成為了當前急需解決的問題。
一、網絡戰的國際法概述。
(一)網絡戰在國際法上的形式及定義網絡戰屬于一種新型的作戰方式,目前,國際法還未對網絡戰的定義進行統一,由于網絡戰類型的發展較為迅速,其定義也在不斷變化。
1、國際法上網絡戰的定義網絡戰屬于一種網絡的攻防軍事行動,主要是指利用相關技術來對敵方的網絡信息系統進行打擊及摧毀,但又不會影響自身的信息系統運行。社會在高速的發展,網絡戰當然也在不斷的得到更新,其已經成為了殺傷力最大的一種作戰形式,若網絡戰與火力戰進行結合,能夠發揮出巨大的作用。也正是因為這點,世界各國都在組建自己國家的網絡戰不低,增強自己國家的作戰能力。在20世紀九十年代時,美國率先提出了以網絡為中心的戰爭,并在一些軍事行動中動用了此種技術,例如在對阿富汗進行打擊時以及伊拉克戰爭中。目前,網絡戰在世界各國中均得到了較為有效的應用。
2、國際法上網絡戰的形式當今,全面的網絡戰中還沒有在整個世界發生過,依照現有的理論和形式對網絡作戰進行分析,可將網絡戰劃分為三種形式:
(2)小范圍的網絡戰爭。對敵方使用公開性的手段對其進行網絡攻擊,摧毀其網絡信息系統,攻擊的方面有很多,例如商業金融等,此種形式的破壞力相當于實際的活力戰爭所產生的經濟破壞。
(3)運用網絡和實際結合的打擊方式。如今,戰爭的手段不斷像計算機和數據方面發展,并且在通常會議網絡為作戰基礎,這也使得活力站進去了一個新的階段。利用網絡和火力的相結合,使得殺傷力最大化,從而摧毀敵方。網絡戰所攻擊的目前涵蓋了計算機、防空網以及雷達網等方面。在美國對伊拉克進行軍事行動前,美軍就利用網絡攻擊將伊拉克軍隊的防空系統摧毀,使其防空系統屬于癱瘓狀態,進而為美軍的軍事行動創造機會。同樣,在美國對北約進行軍事行動中,也是利用了網絡作戰的優勢,利用計算機病毒對北約的計算機網絡進行攻擊,使得北約的信息系統無法正確操作,進而為美國軍事行動提供機會,以達到摧毀敵軍的目的。
(二)國際法上網絡戰的主要特點網絡戰與傳統戰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兩者的特點上,如下:
1、即時性與非接觸性存在差別在傳統的戰爭中,如若要開戰,則能很明顯的發現諸多跡象,例如軍隊調動以及火力集結等,而網絡戰就很難發現其開戰前的相關準備,世界各國在各個時間內均有可能會受到其他國家的網絡攻擊,并且攻擊者在發動進宮后會迅速的撤離,抹掉痕跡,很難被發現,網絡作戰的即時性在這點上得到了體現。傳統的戰爭地點可能是在某個國家,也可能是在某個地區,但網絡戰的戰爭場地是在網絡空間內,網絡戰不會受到地域或時間的影響,因此跨國性是網絡戰具有的特性,雙方即便是在激烈的交戰中,也沒有交集點的存在,充分體現出了網絡戰的非接觸性。
2、難以鎖定網絡攻擊者被攻擊方因遭到攻擊而產生損失在網絡戰中經常發生,如若被攻擊方想發動反擊時,就必須對攻擊方的身份進行確認,但是在網絡的空間內,很難對攻擊者的確切位置進行確認,無法確認是在國內還是在國外,如若單單只通關ip地址的顯示來確認攻擊者的身份則顯得缺乏技術。跨國攻擊者不單單只跨越一個國家來進行攻擊,有時甚至會跨越多個國家,只需在一個國家內租用一個服務器即可實行攻擊,甚至利用這臺服務器進行轉國攻擊,這就使得被攻擊者很難發現攻擊者的來源,不能對其位置進行確定。
3、作戰雙方的網絡戰能力具有非對稱性在國際網絡戰爭中,每個國家的軍事力量都不同,存在著差距,但網絡戰的能力很有可能是相同的。擁有一定網絡戰爭能力的國家很可能對信息大國進行攻擊。隨著信息時代的不斷進步,很多黑客已經接近正規部隊的作戰能力,因此,網絡作戰能力在不同國家中具有非對稱性。如北約對南聯盟進行空襲時,南聯盟軍隊就利用網絡攻擊對北約的信息網絡進行了攻擊,使得北約的信息網絡處于癱瘓狀態,拖延了北約的空襲。
二、基于國際法視角我國應對網絡戰的對策。
(一)遵守國際法規,避免陷入被動“條約必須遵守”是國際法的一條基本原則。目前,我國已經批準加入了國際法戰爭法公約,但少數對我國主權有危害的國際法公約和條款予以保留和抵制。同時我國秉著嚴格遵守國籍法規條約的原則,以免自己在戰爭中陷入被動。中國應對現代網絡戰對國際法的遵守主要表現如下:
1、戰爭權運用只有幾種特殊情況才能動用武力,這是國際法的規定。我國堅持非特殊情況絕不先發動網絡攻擊。
2、區分打擊目標我國嚴格遵守“軍事必要”原則,面對更具挑戰的未來的網絡戰爭,我軍一定要正確并且嚴格的區分網絡用途,軍用網絡、民用網絡一定要區分好。民用的網絡是民用設備,要受到國際法的保護,要避免遭到攻擊。無論用任何形式對民用網絡進行破壞,其行為都是違法的,必須受到相關國際法制裁。
3、保護中立國在網絡戰中,我國絕不會肆意擴大網絡戰爭范圍,謹慎選擇作戰目標,不會對中立國家的網絡進行主動攻擊,也不通過利用中立國家來攻擊其他敵方。
4、使用正確作戰手段國際社會最為深惡痛絕的作戰手段就是背信棄義,隱蔽性是網絡作戰固有的特性,欺騙性較強是網絡作戰具有的特點,所以,網絡作戰手段需要不斷的規范。在網絡作戰中,迷惑對方,誘使對方輕率行動的手段和作戰方法是可行的。比如,設置虛假情報、虛假目標、虛假偽裝等等。但是絕對不可以用聯合國際組織做掩護,將自己的攻擊行為偽裝成聯合國組織或費交戰國的行為。
(二)參與制定適用于網絡戰的國際法條約在現代戰爭的發展十分迅猛的當下,國際法和戰爭法已經嚴重滯后,網絡戰就更加無法適應當今社會的發展,所以,立法問題在針對于網絡戰方面迫在眉睫。因為極少數發達國家掌握了網絡互聯網的核心技術,所以,他們很有可能對國際社會網絡法的立權進行操控和干涉,從而謀得了獨自掌握未來戰場的便利。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從自身角度出發積極參與制定適用于自身的網絡戰國際法的法規條約,才能維護自身權益,避免網絡霸權的情況發生,為爭取網絡世界的和平發揮自身的作用。
(三)爭取國際社會輿論支持當自身受到攻擊時,不能將報復作為首選,報復只會讓戰爭繼續升級。我們應該對違反國際法基本原則的網絡攻擊行為進行嚴厲的譴責,同時獲得國際社會輿論支持,利用國際社會的大環境和平解決網絡爭端。
(四)培養我國的網絡人才想要適應高速發展的網絡時代,為了更好的適應網絡戰的形勢,我軍必須建立一支能夠擔當使命的網絡特種部隊,捍衛我軍信息安全,做好充足的準備進行有組織和規模的網絡戰爭。同時,信息基礎建設同樣要加強,信息網絡技術也要隨著時代的發展而更新進步,不違反國際法的原則下不斷與敵方展開網絡空間的對抗,最終實現我方作戰目的。
(五)在網絡戰爭中靈活的運用國際法在政治手段無法解決問題時,軍事手段就會發揮作用,軍事服務政治。作戰實踐證明,軍事斗爭需要有效的法律戰進行配合,打贏戰爭的有效途徑就是靈活運用國際法。遵守靈活運用軍事需要的原則,履行國際義務的前提下,運用大膽的作戰形式,當戰爭需要沖突于國際法時,要靈活運用國際法進行解釋,采取的軍事行動要有利于己方,從而擺脫某一國際法條約的束縛。同時,還要靈活的運用國際法來平衡軍事需求和戰爭的成本。達到軍事效能的最大化,最大限度維護國家的利益。必要時候,在國際法沒有明確的規定的情況下,采取有效措施,在戰爭中取得優勢。
三、結語。
“網絡戰”成為國際關系和國際法學界持續關注的一個重要話題。我國要本著長期遵守國際法規條約的原則,積極參與制定有適用于網絡戰的國際法規,反對利用中立國,嚴厲譴責違反國際法規的行為,不斷建設能夠捍衛我國信息安全的新型網絡部隊,才能讓我過在嚴峻的網絡戰爭中立于不敗之地。
參考文獻:
[1]宋鱺.網絡戰中的國家自衛權研究[d].吉林大學,.
[3]朱雁新.計算機網絡攻擊之國際法問題研究[d].中國政法大學,.
國際法碎片化和國際法體系的效力論文
摘要在全球化逐步發展過程中,擴大化國際法早就存在的特c即為碎片化。誠然,碎片化使國際法體制內的資源分配一定程度上消耗,并使國際法體系的綜合效力受到影響,但此種影響的程度并不高,不會給國際法體系綜合效力和各分支效力產生危害。現有國際法體系內,國家條約義務等各種規則均可將碎片化造成的困難從不同角度減輕或化解。只有碎片化對國家利益產生實質性的危害時,國家應對的博弈選擇才會合理開展,促進碎片化問題的解決。對此,學術界研究國際法碎片化過程中,主要的使命為對其相關問題做出前瞻性的研究,同時將應對問題的策略提出。基于此,本文分析了國際法碎片化及其給國際法體系效力帶來的影響。
作者簡介:唐子騏,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
進入21世紀之后,各種各樣的新變化出現在國際社會中,也促使世界各國人民普遍的關注全球氣候變暖、恐怖主義、核擴散問題。在國際社會,國際法是調整其發展秩序的主要法律,其量變快速進行期間,新的發展問題也不斷出現,這其中,因不斷增加國際法規范數量導致的大量規則相互矛盾、沖突的問題引起廣泛的注意,此種現象即為國際法碎片化,尤其經濟全球化程度日漸提高背景下,國際法碎片化會導致部分國家必須遵守的義務出現排除問題,導致國際法的權威性受損,甚至影響國際關系。因此,還需要在明確國際法碎片化對國際法體系效力影響的基礎上制定化解或減輕國際法碎片化影響的措施。
(一)國際社會結構特殊。
眾所周知,國際社會的基礎為國家主權,其結構呈現為分散的平行式,與國內的縱向式社會結構并不相同,因國際社會結構具有特殊性,也使得其國際法與國內法存在差異。在國際社會中,國際立法機關、法院等并不存在,也就是說,無統一機構負責制定、適用和解釋國際法,國家之間的相互協調為國際法產生的主要來源,但全球范圍內,國家數量超過200個,所有國家形成一致的結果并無法實現,導致形成數量眾多的國際法規范。國家間的博弈與國際法相伴而生,一方面,國家要充分考慮自身的利益,選擇的行為方式、做出的應對策略均會存在差異,造成沖突現象存在于各個國家法規范間;另一方面,即使為同一個國家,所處時期不同時,與他國間的權利義務會重新做出變更,而該時期中制定的新規則可能會矛盾于以前某時期中的規則。在不斷增加國家數量過程中,國際法碎片化問題也越來越突出。
(二)國際組織的快速增加。
二戰之后,進一步強化全球化趨勢,國際關系所具備的復雜性也不斷提升。此種背景下,國際事務全球化程度也逐漸提升,如全球協作、全球規劃,為適應此種變化,各個國家所采取的協調與管理方式必須要多邊化,而多邊化方式最為明顯的特點即為“組織化”,也就是越來越多的建立國際組織。由相關統計數據可知,20世紀末期時,共有37個國際組織數量,邁入21世紀后,已經存在7000多個國際組織,增加了200倍左右。廣義上,政府間與非政府間建立的均為國際組織,但狹義的國際組織僅指政府間的。創建國際組織后,在其管轄范圍內,對國際立法活動的組織、國際條約締結談判的組織為其主要的職能。隨著國際組織數量的不斷增多,必然會增加國際法規范數量,使國際法碎片化產生。
現有國際法體系中,正式分支、非正式分支的存在即為國家法碎片化與多元化的重要體現,例如戰爭法、人權法、海洋法、國際環境法、國際貿易法、海商法等。另外,歐盟體系、南極相關公約體系等地域和區域性國際法體系的存在也反映了國際法的碎片化,并使碎片化進程與范圍加劇。各分支存在于國際法體系中的基礎為功能及特定目的,這些法律規則體系的設立均具備針對性。因重疊與沖突存在現行的規則與體系中,一定程度的沖擊了國際法體系。
對于國際法體系受到的碎片化沖擊,分支或部門法律規定之間所存在的沖突及不協調之處即為主要體現。例如,歐盟碳減排交易體系(euets)是歐盟在時設立的,基礎為《京都議定書》,歐盟做出決定,其他國家飛機如進出歐盟,航空碳減排稅的征收按照euets原則進行,對于該決定,其他國家均持強烈反對的態度。該案例說明,國際法分支多個并行共存時,沖突必然存在。學者研究該事件時,給出的觀念也存在差異,有的認為,歐盟做出的征稅協定是單方面的,與《芝加哥公約》中的相關原則不符合;有的認為,其行為與wto相關原則相違背。底,因航空碳減排稅征收決定,歐盟被多家航空公司起訴,最初受理法院為英國高等法院,轉到歐盟法院,歐盟法院裁定于底做出,裁定表示,此項決定與《京都議定書》、《芝加哥公約》等并不違背。歐盟以外的`學術界及業界均廣泛的批判該裁定,而且多個國家也明確的表示反對,最終,歐盟的此項決定暫緩實施。通過該案例,將國際法體系完整性受到的碎片化挑戰清晰的表現出來。此外,moxplant案、劍魚/箭魚糾紛均將碎片化的沖擊凸顯出來,也將國際法體系內部分支協調程度不足的問題暴露出來。
無論學術界,或是業界,均公認國際法碎片化現象不盡人意。因碎片化的存在,導致矛盾存在于國際法分支之間,也使國際法體系的形象與效力受損,而且會一定程度的威脅國際法的協調性與整體質量。但從本質上看,碎片化不管是帶來損害,或者是造成破壞,關鍵問題是國際法體系效力是否會因此真的失效,或運作無法有效進行。在概念上,“受到威脅”并不相同于“損害程度”。
另外,在劍魚/箭魚案例中,發生糾紛的為歐盟與智利,該案件具體后果并沒有產生,歐盟與智利之間達成和解,而這也說明,存在國際爭端和平解決的途徑。即使假設兩個仲裁庭/裁判挺做出的裁定是相互沖突的,也依然能夠解決這種沖突,原因是兩個裁定所強調的要求與目的并不相同,而這恰為掘進提供了契機。上述兩個案例也說明,一定程度上片面化、擴大化了國際法碎片化問題。
(一)法律框架選擇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實際上,國際社會早已經認識到了各國際法規范存在的沖突與不協調,很多學者及國際機構設計了眾多避免和解決的方法,試圖使國際法體系的統一性增強。《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即為眾多學者與國際機構在此方面努力的結果,它對傳統法律中的處理手段積極借鑒,將有實質意義的關系建立在各國際法規范之間,明確各種手段使用到規范沖突中的原則與方法。現階段,雖然國際法多元化不斷加強,各種新特征不斷的出現在碎片化現象中,但體系整合原則、特別法原則等原則包含或確立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依然可以此作為基本的法律框架,對各種沖突與不協調做出把握、評估與處理。例如體系整合原則,要求條約解釋者要對任何適用于當事國關系的國際法規做出考慮,據此可知,國際法屬于法律制度的一種,無論何種條約,均包含在該制度中,且其運作相關于其他國際法規范,解釋工作需在其他規范背景下進行,因此,對于某個事項,有兩項或多項規范關系是其有效和適用的,那么解釋關系首先適用,沖突出現后,解釋要盡量的單一的、一致性的做出,如不能,即可按照其他原則處理。
(二)重要緩解措施為國際組織間的合作。
大量且快速的增加國際組織數量后,不僅促進了國際法多元化的發展,而且國家法碎片化的現象也進一步深化。當前,國際立法的主事者為國際組織,因而在某種程度上來說,國際法規范的沖突就是國際組織制定規則的沖突的表現。所以,國際組織間合作與協調關系的建立不失為一種緩解碎片化現象的重要措施。
首先,在立法階段加強協調與合作,可一定程度上避免沖突的存在。國際組織重要職能之一即為主持、組織國際立法活動,隨著國際社會組織化程度的提高,越來越多的在國際組織支持下完成國際法規范的制定,如果協調工作并未開展,沖突必然會存在于國際法規范中。為使規范沖突最大程度的避免,國際組織可采取“自為”和“借力”兩種方式協調與合作,“自為”是指沖突預防利用國際組織自身的作為與不作為方法,“借力”是指借助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的力量。
其次,在實施階段積極協調與合作,可有效的補救沖突的消除效果。在眾多相關因素的影響下,通常無法避免國際法規范之間的沖突,此時,只能在國際法規范實施過程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一方面,以“約定遵從”的方式預防可預見沖突的發生,即國際組織管轄規則沖突于其他國際組織的時,約定采取的標準為其他國際組織的;另一反面,利用“事后修正”或“相互協作”解決無法預見的沖突,或未能預見的沖突。
(三)根本緩解方法為國家間的協調。
在國家同意的基礎上產生國際法,此種特點即有利于國際法的發展,又是國際法問題形成的根源。尚未改變國際社會結構時,從本質上看,國際法規范沖突即為國家間的意志沖突,因此,緩解沖突的最為根本的辦法就是協調國家間的關系。國家協調意愿啟動時,堅持的原則應為“善意履行國際義務”,并在協調過程中堅持“預約談判原則”,達成談判意向后,各國家所采取的沖突解決方法經緯“法益衡量”,最后,達成共識后,修改規范內容或終止規范,解決沖突。但要明確,因沖突設計當事國家的利益與立場,通常需要長期的開展協調工作,再加上協調過程的復雜性,其他的新沖突有可能發生,應密切注意。
四、結論。
隨著國際法的發展,國際法規范數量不斷的增多,使其呈現出多元化的特征,而該現象的另一種表現即為國際法碎片化,國際法碎片化一定程度上的沖擊了國際法體系,并影響其效力,應從多個方面緩解、解決碎片化現象,促進國際社會穩定、有序的發展。
注釋:
王全齊.淺析國際法碎片化現象.法制博覽(中旬刊).2014(7).268.
高劍、徐菁.國際法碎片化發展下的環境保護與人權――對環境權的人權屬性的反思.法制與經濟(中旬).2014(6).4-6.
國際法論文國際法論文選題
對于國際法淵源的內涵,即什么是國際法的淵源,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兩個派別。
(一)單一內涵學派。
大部分學者認為,國際法淵源的內涵是單一的,其中主要流派有三個。其一,起源說,即認為國際法淵源是現行國際法律規范的起源地。例如王鐵崖教授認為:“法律淵源是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第一次出現的地方。”勞特派特修訂的《奧本海國際法》也表達了類似的觀點。其二,形式說,即認為國際法淵源就是現行國際法律規范得以顯現的表現形式。例如蘇聯學者伊格納欽科和奧斯塔頻科認為:“國際法的淵源乃是協調國家意志的形式,是在互相接受的基礎上把國家(以及其他主體)達成的協議固定下來的形式。”其三,程序說,即認為國際法淵源是現行國際法律規范的造法程序。例如周鯁生教授認為:國際法淵源是指國際法作為有效的法律規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二)復合內涵學派。
另一部分學者主張國際法淵源可以有多重內涵,其中最主要的流派是主張國際法淵源為“實質淵源+形式淵源”。例如李浩培教授認為:“國際法淵源,正如國內法淵源一樣,主要區分為實質淵源和形式淵源兩類。國際法的實質淵源指國際法規則產生過程中影響這種規則的內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識、正義觀念、連帶關系、國際互賴、社會輿論、階級關系,等。國際法的形式淵源是指國際法規則由以產生或出現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詹寧斯、瓦茨修訂的《奧本海國際法》也持類似觀點。除上述觀點外,復合內涵學派中還有一些其他意見。例如梁西教授認為:對國際法淵源的多種解釋中,一種是指國際法作為有效法律規范所由形成的方式,另一種是指國際法淵源第一次出現的地方。兩者各有側重,可以兼采其長。
二、國際法的形式獨立于國際法的淵源。
國際法學作為法學的具體分支,其許多概念和理論植根于法理學,淵源問題也是如此。對國際法淵源的內涵之所以眾說紛紜,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法理學作為法學基礎學科,自己也沒有在“法的淵源”問題上達成一致。翻閱中外法理學著作,對“法的淵源”的解釋同樣是五花八門。由此,凱爾森不禁感慨:法的淵源是個被學界搞得“極端模糊不明”且賦予其種種涵義的概念。博登海默也說:“法的淵源這個術語迄今尚未在英美法理學中獲得一致的涵義。法理學的研究滯后拖累了國際法對自身部門法淵源的探究。從法理學角度考察,筆者認為,產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很多學者要么把法的淵源和法的形式等同起來,要么認為法的淵源已經包含法的形式,可事實上兩者不但互不等同,而且相互獨立。
(一)從法理學的角度分析法的淵源不等同于法的形式。
在法理學上提出需要對法的淵源和法的形式進行區分的觀點,最早可追溯至克拉克在1883年出版的《實用法理學》一書。一些國外學者的著作,如高柳賢三的《英美法源理論》、龐德的《法學肄言》等,也都有某些類似的意思。在我國,明確提出需要對法的淵源和法的形式進行區分的代表人物是周旺生教授。他認為:“法的淵源與法的形式有密切關聯,但它不是法的形式。法的淵源有可能被選擇和提煉為法,或有可能形成為法,對法而言,它是一個可能性的概念;而法的形式則是已然的法所采取的表現形式,它表明不同的法具有各自不同的效力等級,對法的淵源而言,法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的淵源發展的結果。”國內其他學者也有類似觀點。例如王勇飛先生也認為:“法的.淵源與法的形式,是既相互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不能混淆。”形式說將法的形式和法的淵源人為地畫上等號,顯然是一廂情愿的。
三、國際法形式的內涵界定。
既然法的形式獨立于法的淵源,那么在界定國際法淵源的內涵時,就必須首先剝離國際法的形式。那么國際法的形式又如何界定呢?首先,按照法理學的一般觀點,法是由三大要素組成的,即法律概念、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這三大要素的組合就構成了法的形式。國際法也不例外。其次,國內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保證實施的。但由于世界上不存在“超國家”機構,因此,國際法只能由國際社會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措施保證實施”。再次,國際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約束力。法的本質特征之一無疑是具有約束力,否則就不能稱其為法。國際法也是如此。但筆者想強調的是,國際法形式所具備的只是“一定”的約束力,也就是說:。
(1)并非只有全部國際法主體都遵守的法律規范才是國際法的形式。例如國際條約分為造法性條約和契約性條約兩種。有人認為只有造法性條約才是國際法的形式,契約性條約由于約束不了第三國,所以不是國際法的形式。這種觀點顯然是不對的。因為特定的法的形式所約束的對象是有限的,但是這種有限性并不妨礙它作為法的形式的根本屬性。例如上海的地方立法一般無法約束北京市民,但這并不影響它是法的形式這一屬性。國內法況且如此,我們就沒有理由去苛求國際法的所有形式都必須具有普遍的、絕對的約束力。
(2)國際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的”約束力并不意味著國際法主體在違反國際法后必須實際得到懲罰。“約束力”是一個“應然”概念,“制裁”是一個“實然”概念,“有約束力”不等于“制裁”,“不制裁”并不等于“沒有約束力”,更不能說“不是法”。而且正如李浩培先生所說:“各國遵守國際法的事例,較之違反國際法的事例,在數量上要大得多。實際上,遵守國際法是原則,違反國際法是例外。”即使是國內法也很難做到完全的“違法必究”。綜上分析,國際法的形式是指由國際社會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措施保證實施的,具有一定約束力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
國際法論文
對于國際法淵源的內涵,即什么是國際法的淵源,學界存在不同的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兩個派別。
(一)單一內涵學派。
大部分學者認為,國際法淵源的內涵是單一的,其中主要流派有三個。其一,起源說,即認為國際法淵源是現行國際法律規范的起源地。例如王鐵崖教授認為:“法律淵源是法律原則、規則和制度第一次出現的地方。”勞特派特修訂的《奧本海國際法》也表達了類似的觀點。其二,形式說,即認為國際法淵源就是現行國際法律規范得以顯現的表現形式。例如蘇聯學者伊格納欽科和奧斯塔頻科認為:“國際法的淵源乃是協調國家意志的形式,是在互相接受的基礎上把國家(以及其他主體)達成的協議固定下來的形式。”其三,程序說,即認為國際法淵源是現行國際法律規范的造法程序。例如周鯁生教授認為:國際法淵源是指國際法作為有效的法律規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二)復合內涵學派。
另一部分學者主張國際法淵源可以有多重內涵,其中最主要的流派是主張國際法淵源為“實質淵源+形式淵源”。例如李浩培教授認為:“國際法淵源,正如國內法淵源一樣,主要區分為實質淵源和形式淵源兩類。國際法的實質淵源指國際法規則產生過程中影響這種規則的內容的一些因素,如法律意識、正義觀念、連帶關系、國際互賴、社會輿論、階級關系,等。國際法的形式淵源是指國際法規則由以產生或出現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如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詹寧斯、瓦茨修訂的《奧本海國際法》也持類似觀點。除上述觀點外,復合內涵學派中還有一些其他意見。例如梁西教授認為:對國際法淵源的多種解釋中,一種是指國際法作為有效法律規范所由形成的方式,另一種是指國際法淵源第一次出現的地方。兩者各有側重,可以兼采其長。
二、國際法的形式獨立于國際法的淵源。
國際法學作為法學的具體分支,其許多概念和理論植根于法理學,淵源問題也是如此。對國際法淵源的內涵之所以眾說紛紜,很大程度上是因為法理學作為法學基礎學科,自己也沒有在“法的淵源”問題上達成一致。翻閱中外法理學著作,對“法的淵源”的解釋同樣是五花八門。由此,凱爾森不禁感慨:法的淵源是個被學界搞得“極端模糊不明”且賦予其種種涵義的概念。博登海默也說:“法的淵源這個術語迄今尚未在英美法理學中獲得一致的涵義。法理學的研究滯后拖累了國際法對自身部門法淵源的探究。從法理學角度考察,筆者認為,產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很多學者要么把法的淵源和法的形式等同起來,要么認為法的淵源已經包含法的形式,可事實上兩者不但互不等同,而且相互獨立。
(一)從法理學的角度分析法的淵源不等同于法的形式。
在法理學上提出需要對法的淵源和法的形式進行區分的觀點,最早可追溯至克拉克在1883年出版的《實用法理學》一書。一些國外學者的著作,如高柳賢三的《英美法源理論》、龐德的《法學肄言》等,也都有某些類似的意思。在我國,明確提出需要對法的淵源和法的形式進行區分的代表人物是周旺生教授。他認為:“法的淵源與法的形式有密切關聯,但它不是法的形式。法的淵源有可能被選擇和提煉為法,或有可能形成為法,對法而言,它是一個可能性的概念;而法的形式則是已然的法所采取的表現形式,它表明不同的法具有各自不同的效力等級,對法的淵源而言,法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的淵源發展的結果。”國內其他學者也有類似觀點。例如王勇飛先生也認為:“法的.淵源與法的形式,是既相互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不能混淆。”形式說將法的形式和法的淵源人為地畫上等號,顯然是一廂情愿的。
三、國際法形式的內涵界定。
既然法的形式獨立于法的淵源,那么在界定國際法淵源的內涵時,就必須首先剝離國際法的形式。那么國際法的形式又如何界定呢?首先,按照法理學的一般觀點,法是由三大要素組成的,即法律概念、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這三大要素的組合就構成了法的形式。國際法也不例外。其次,國內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保證實施的。但由于世界上不存在“超國家”機構,因此,國際法只能由國際社會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措施保證實施”。再次,國際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約束力。法的本質特征之一無疑是具有約束力,否則就不能稱其為法。國際法也是如此。但筆者想強調的是,國際法形式所具備的只是“一定”的約束力,也就是說:。
(1)并非只有全部國際法主體都遵守的法律規范才是國際法的形式。例如國際條約分為造法性條約和契約性條約兩種。有人認為只有造法性條約才是國際法的形式,契約性條約由于約束不了第三國,所以不是國際法的形式。這種觀點顯然是不對的。因為特定的法的形式所約束的對象是有限的,但是這種有限性并不妨礙它作為法的形式的根本屬性。例如上海的地方立法一般無法約束北京市民,但這并不影響它是法的形式這一屬性。國內法況且如此,我們就沒有理由去苛求國際法的所有形式都必須具有普遍的、絕對的約束力。
(2)國際法的形式具有“一定的”約束力并不意味著國際法主體在違反國際法后必須實際得到懲罰。“約束力”是一個“應然”概念,“制裁”是一個“實然”概念,“有約束力”不等于“制裁”,“不制裁”并不等于“沒有約束力”,更不能說“不是法”。而且正如李浩培先生所說:“各國遵守國際法的事例,較之違反國際法的事例,在數量上要大得多。實際上,遵守國際法是原則,違反國際法是例外。”即使是國內法也很難做到完全的“違法必究”。綜上分析,國際法的形式是指由國際社會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措施保證實施的,具有一定約束力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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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畢業論文
[摘要]隨著我國金融機構的地位日趨強勢,金融消費者利益受損的情況層出不窮,如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利益成為了金融危機后我國亟需解決的問題。文章對金融消費者的概念進行了界定,評析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的關系,并從立法完善、金融機構的自律監管和金融消費者的外部救濟三個方面對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的構建提出了一些看法。
[關鍵詞]金融危機;金融消費者;投資者。
此次金融危機發生之后,各發達國家利用本身較為成熟的消費者保護制度,提出并強化了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理念,將金融消費者保護列為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將金融市場的監管上升到了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高度。同時,國內金融市場的發展也使得金融服務糾紛日益增多,消費者利益保護的呼聲也越來越高。鑒于此,我國也要從理念上和立法體系上明確金融消費者保護這一目標,構建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涵義。
1、金融消費者的概念界定。
近年來我國對于金融消費者的提法逐步增加,但是對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和范圍的界定并不統一。2006年正式施行的《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首次使用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指出商業銀行的金融創新應“滿足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日益增長的需求、充分維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利益”;銀監會已將購買銀行產品、接受銀行服務的顧客均視作“金融服務消費者”;保監會也將投保者視為“保險消費者”,但《保險法》并沒有采用“消費者”說法;證監部門認為證券投資者具有投資性質,采用了“金融投資者”概念,提出“保護投資者利益是我們工作的重中之重”的口號。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由此可見,構成消費者的三個基本特征是:第一,主體是自然人;第二,行為是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第三,目的是為了生活需要。
從我國現實出發,可以看到,金融消費者具備了消費者的基本特點:首先,金融消費者是自然人,即單個消費者構成了消費者群體,消費功能由個人行為的集合體及個人行為集合體的再現而構成;其次,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交易行為實質上就是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行為;再次,在現代社會經濟條件下,這些行為已經成為自然人生活的一部分,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的目的就是為了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
金融技術不斷發展、金融創新和金融自由化不斷加深,出現了各式各樣的理財產品、結構復雜的金融衍生品、證券化的保險產品,使得金融消費者與其他領域的消費者相比有其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對風險比較敏感,渴望金融機構提供流動性佳、安全性好的產品與透明可靠、方便靈活的服務;三是多元化、個性化的需求,收入層次不同、消費動機不同,還有不少金融消費者希望金融機構提供一攬子理財服務。
同時,美國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就提到,“金融消費者是指為個人、家庭成員或家務目的而從金融機構得到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個人”;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銷售法》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
由此可見,金融消費者應指的是出于非貿易、非職業或非商業經營的目的,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它可以看作是消費者的一種類型,是消費者在金融領域的延伸。
2、金融消費者的范圍確定——兼議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的關系。
通過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實踐中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管部門都基本認同消費者概念,而證券業則傾向于認同投資者概念。對于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之間的關系,我國并未明確,界定也比較模糊。金融危機發生后,我國社會各界在對境外各國,特別是美國的金融改革進行報道、分析、研究的過程中,也往往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的關系混淆,也產生了金融消費者范圍確定的誤區,認為購買股票、基金的行為屬于投資行為,不受《消法》的保護范圍,即金融投資者不包括在金融消費者領域。
根據《cats關于金融服務的附件》中的規定,所謂金融服務,指的是一成員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質的服務。其范圍除了保險、銀行業務以外,還包括了證券市場的業務,例如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或場外交易市場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各類證券的發行及與該發行有關的服務等等。
而且,投資者雖然也有投機的行為,但更多是接受金融消費的服務,包括證券公司、投資咨詢公司、基金公司、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服務。因此,個人作為投資者在金融服務中購入金融工具,融出資金。這里的個人不僅是投資者更是消費者。絕大多數金融投資商品的購買者都可以納入金融消費者范疇。
同時也要注意的是,在金融市場上,投資者與消費者的角色盡管有重合,卻從未達到相提并論的程度。即使美國是世界上最早提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國家,整個社會在實體經濟的消費者保護領域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具有周密詳盡的法律體系和歸責原則,也不乏對抗壟斷性大企業的傳統,在此次金融監管改革中也仍然將金融消費者保護與投資者保護進行了區分,并沒有將投資者完全包括在金融消費者中,用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取代投資者的概念。
筆者認為,對于那些高風險的投資商品,特別是那些需要設置市場準入門檻,需要由專業投資人進行投資的商品,如累計期權商品等金融衍生品的購買者,一般不將其納入金融消費者的范疇,而仍將其視為普通的投資者。因為他們往往是專業水平很高的投資主體,與金融商品提供者之間是平等的市場主體。遵循高風險、高收益,風險自負的原則,不應傾斜保護。從美國的情況來看也是如此,美國金融改革法案對于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主要強調的是在信用卡、儲蓄、房貸等金融領域,并未將那些投資于高風險金融商品的個人投資者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領域,而是仍然單獨列為投資者保護領域。
因此,此次金融危機后,我國應該培養金融消費者保護與金融投資者保護并重的監管理念。
一方面,金融企業實力強大,在很多時候、很多地方甚至處于壟斷地位;另一方面,消費者金融知識欠缺,面對層出不窮的金融創新產品知之甚少,缺乏準確判斷風險理性消費的能力,其弱勢地位很明顯,金融消費糾紛也已經成為了消費者保護的新熱點。
所以,對于銀行、保險等市場,應當突出金融消費者保護,將金融市場的監管上升到了保護金融消費者的高度,從而有利于保護金融消費者個體利益,從長遠實現金融機構和社會的更大利益,提升金融業競爭力。
對于證券市場,首先就是要在監管構建中充分考慮人的因素,堅持投資者保護,繼續將其作為工作重心,完善相關制度。并且,在投資者保護的基礎上納入消費者保護的理念和監管做法。把投資者保護提升為金融消費者保護,可以強化我國金融服務提供者的義務,進一步明確政府在經濟社會中的核心地位,突出國家對金融命脈行業的絕對控制,這也是當前國際立法的潮流和趨勢。
二、完善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
1、修改現行立法,明確保護目標。
我國現行的專門性金融法律法規多強調金融機構正常穩定的運行秩序,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鮮有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則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目標不明確,操作性不強。如《商業銀行法》第11條提到“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利益”,但它和“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保護商業銀行的合法權益”并列一起,沒有對金融消費者進行傾斜保護;《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3章對銀行業監管機構的職責作了系統規定,卻沒有明確“為消費者提供適當保護”,更沒有一個條文涉及到金融消費者保護。
因此,修改時除需明確保護消費者的目標外,在具體規則的修改完善中還要借鑒國際慣例,注意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精神,細化金融機構誠信、告知提示、保密等義務,通過明確的規則指引,防止金融機構利用壟斷地位侵犯消費者的權益。
再者,從目前我國《消法》的規定來看,對于消費者的定義過于狹隘,只是將“生活消費”列入了保護范圍,而由于金融消費者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費者很難被當前《消法》所保護。因此,應當對《消法》進行修改,在具體修改時,可以考慮在該法中專設章節或增加新條款,突出對金融服務關系與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調整,包括金融消費者的含義、保護原則、范圍、金融消費者的權利、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的設立與職責、救濟手段等內容。
2、協調各行業法律法規沖突。
在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模式下,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律基礎除了專門性金融法律之外,就是由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等監管機構制定的規章制度。這些規章制度在實際運用中數量眾多,內容相對具體,均是針對著特定領域的特定問題。然而,當前我國金融服務者不僅基于分業經營而向消費者提供證券、保險及信托等金融商品和服務,還基于混業經營的特質而向消費者提供各種非典型化金融產品和服務。無論金融服務的內容如何,金融從業者都遵守著相同或相似的服務規則,如誠信義務、禁止欺詐義務、合理銷售義務以及保密義務等。
各領域采用的分別立法模式卻使得各自的金融服務規則容易引起沖突。比如,目前商業銀行、信托投資公司的理財業務由銀監會根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進行監管;證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則歸屬證監會,適用《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和《信托投資公司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保險公司的理財產品又必須遵循保監會制定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這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制定法之間的重復與矛盾,還容易影響到人們對金融消費者概念和范圍的正確認識,從而阻礙了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立法宗旨的實現。
因此,應當提高立法的層次,在現有法律法規中去除矛盾重復的規定,協調各行業法律法規的沖突。
3、制定專門法律法規。
從整體上講,隨著金融業的發展,金融機構的服務意識不斷增強,服務水平不斷提高,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程度有了一定的提高,但金融消費的形式、內容、價格等主要由金融機構決定,消費者基本上處于被動消費狀態。金融服務中金融機構的明顯強勢地位與消費者的弱勢地位這一現實并沒有改變,消費者權利受侵犯在不同形式的金融消費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要改變消費者在金融服務中的弱勢地位,保護其利益,不能僅僅從宏觀上進行立法的改變,還要深入到各個具體領域,制定專門性法律法規,增加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深度和廣度。因此,我國應當盡快制定和頒布有關專門的法律法規,如加快制定《個人信息保密法》和《征信法》,明確個人信息特別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圍,加大對違法使用個人信息的懲罰力度,禁止個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頒布《金融機構破產條例》或《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條例》、《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明確對金融消費者財產權的保護和限制范圍,“實現對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又要防范金融機構的道德風險”。
三、加強金融機構的自律監管。
1、信息披露機制。
信息披露規則是解決金融市場上交易雙方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問題的有效途徑。任何消費者在眾多金融產品中作出最優選擇時始終需要依賴于充分和良好的信息披露。
應該說,目前我國關于信息披露的法律規范體系相對來說已比較健全,已初步形成了以法律為主體,部門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為補充的全方位、多層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框架體系。在信息披露監管體制上也基本上形成了以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監管,自律與他律結合的新型信息披露監管體制。
然而,從實際操作來看,我國的信息披露機制仍然存在很多問題。首先,信息披露的質量較低,信息失真、滯后較為嚴重,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充分性與及時性仍然不盡人意,往往給消費者的決策造成很大的誤導,甚至嚴重損害其利益;再次,復雜的金融產品并沒有得到金融機構充分的信息披露,一些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向消費者推薦產品時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對產品風險等或是沒有披露或只是口頭模糊地披露,誤導消費者盲目購買,而由于缺乏民事責任的規定,金融機構即便存在虛假陳述也不需向消費者承擔任何法定的民事責任,也就無法成為消費者直接援引并據以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無法有效防止金融機構諸如掠奪性貸款的欺騙性交易行為。
因此,有必要借鑒國外先進的信息披露制度,進一步完善我國現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時要強化對信息披露監管與執法力度,對金融機構課加信息披露義務,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以滿足消費者對信息的需求,將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真正落到實處。
2、金融機構內部設立金融投資者糾紛解決部門。
目前,在金融監管機構內部缺少一個部門專門負責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的事務。在證監會,目前僅有一套具有政治色彩的非透明信訪制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處理投訴、調查和糾紛的應對機制;銀監會則側重于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范性、風險性進行監管,而對銀行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還存在很大的不足;保監會則缺乏有效的消費者保護機制。許多金融消費糾紛消費者往往不選擇金融行業協會和監管部門進行投訴,而訴諸司法部門或媒體,這種做法激化了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對抗情緒,也容易導致金融機構的聲譽損害。
在金融消費者投訴程序設置方面,可參照美國的做法,遵循先內部解決,不能達到滿意結果時才訴諸外部程序處理的原則。在各級監管機構信訪工作的基礎上,在金融行業協會內部設立專門的處理金融消費者投訴會員的機構,高度重視金融消費者投訴管理的制度建設,制定相應的處理程序規則,明確處理投訴的部門及其職責,優化投訴處理的資源配置,明確投訴處理的時效性要求,保證金融消費者投訴處理信息的公開透明,注意金融消費者投訴的工作。
3、建立長效監管部門間協調監管機制。
在此次金融危機后的改革中,各國都對跨行業的協調監管進行了重新的制度設計和機構設立,相對于以往各自為政的消費者保護機制,無疑是一種進步。鑒于金融領域消費者保護的跨產品和跨市場特性,必須通過聯合監管與相互協作才能避免出現監管漏洞與縫隙,實現對金融消費者的有效保護。
首先,我國監管部門可以考慮從金融產品推銷、銷售環節,包括咨詢服務等相關環節進行各行業的協調合作,實現由對行業的狹義保護向對消費者的廣義保護轉變。比如,設立金融消費者服務預警機制和聯動處理機制。對消費者的各類服務投訴,各行業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和監管部門要準確記錄,通過信息收集與交流,建立消費者投訴信息數據庫,根據金融消費者投訴的次數和涉及金額進行調查和分析,統一匯總、編制各類數據和報表,通過定期的監測,梳理和化解金融消費者反映強烈的難點和熱點問題,識別潛在的消費者保護問題,為金融業制定相關政策提供翔實數據和參考依據。
其次,進行機構創新,設立新的協調監管機構。2003年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共同建立了“一行三會”聯席會議機制,至今并沒有達到令人滿意的效果。其原因主要還是在于缺乏一個強有力的協調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修改后,作為中央銀行的中國人民銀行,其職能更多在宏觀調控方面,包括更加獨立自主地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履行對金融業宏觀調控和防范與化解系統性風險的職能。職能的變化使得中國人民銀行并不能在聯席會議中發揮強有力的協調作用,導致聯席會議的工作力度不夠,決策效力不強,聯合辦公容易流于形式。
結合此次金融危機后各國監管改革,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應當對中國人民銀行進行再定位,并對金融協調機制進行重新設計。一方面,應當要明確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在金融穩定中的法定職責和所處的核心地位,進一步賦予中央銀行以系統性風險和危機處理的管理權,從而將其從一般監管事務的牽頭地位提升到負責應對系統性風險和強化金融穩定的地位。另一方面,修改后的《中國人民銀行法》增加了第9條的規定,即“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因此,國務院應利用此次金融危機后的改革為契機,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之上設立更高級別的金融監管機構——金融監管委員會。該機構應直接歸屬國務院,下設三個專業委員會,即保留現有的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會長由主管金融工作的國務院領導擔任,而副會長則從三個專業委員會中選拔任命。與之前的金融業監管聯席會議不同,金融監管委員會應是一個實質性監管機構。其在監管過程中要獲得更高的級別和行使與相關監管部門的協調權力,發揮實質性作用,三個專業委員會予以配合,一季度至少會晤一次,針對不同金融產品的投資者保護問題進行商討并進行跨部門協作。
四、構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外部救濟機制。
1、加強對于金融消費者的教育。
第一,政策制定時需堅持的一條重要原則是,在有利于改善產品選擇和擴展可持續信貸創新的前提下,加強消費者保護。監管機構要有一個長期的金融知識普及計劃,投入大量資源以幫助消費者來提升自己以作出最優金融選擇。
第二,開展調查研究,了解當前金融消費者亟需了解的問題,比如消費者權益的自我保護認識和適用環境以及消費者權益欺詐性侵害的事前自我識別、事中自我控制和事后處理等,圍繞著這些內容進行教育。
第三,目前監管部門、自律性組織、金融經營機構都在開展投資者教育工作,但缺乏系統性和統一性,協調配合不夠緊密。因此,需要厘清各方的職責,明確分工,加強協調。建立“金融監管機構及各派出機構總體協調、協會全程協助、服務機構直接負責”的三位一體機制。
第四,動員社會力量,利用多種媒體作為載體,編制消費者教育資料、定期發布資訊、接受消費者的信息咨詢等,開展長效的金融知識教育和信息支援,從而引導不同層次的金融消費者尋找到適合自身的市場與產品。
2、設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就消費者協會而言,雖然各級消費者協會也受理金融類消費者投訴,但金融理財產品和金融服務情況相對復雜,具有很強專業性和風險性,各級消費者協會往往更側重于消費者非金融性商品消費和勞務消費的保護,而對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往往有心無力。同時,與一般消費者保護相比,金融消費者保護更加復雜,還涉及到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問題,這也明顯超出了中消協職能范圍。
我國于2008年6月修改了《中國消費者協會章程》,規定消費者協會可以根據工作的需要設立若干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汽車、珠寶、家具等各種專業委員會在各地紛紛成立。針對金融市場上出現的消費者權益受損的現象,有必要在全國范圍內成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金融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可在吸收國外經驗、繼承消費者組織自身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協助各金融業協會承擔起對金融消費者教育的主要職能;監督各金融機構,將消費者意見較大、糾紛較多的某些金融機構的服務或產品,向金融監管機構反映,提請監管機構重視,維護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利益平衡;處理金融市場消費者投訴,就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問題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或提出建議,從而為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之間的矛盾提供一個緩沖和解決的平臺。
3、加強金融糾紛仲裁機構的建設。
金融仲裁是化解商事金融糾紛的有效方式,在解決金融爭端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近年來,隨著我國與世界的交融,我國金融業中涉外因素成分的比例將不斷攀升,我國特別是在經濟發達地區,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金融糾紛的案例越來越多,金融仲裁對金融消費者的法律救濟的意義日益顯現。
因此,一方面需要加緊完善《仲裁法》、地方金融仲裁立法、仲裁組織的仲裁規則;另一方面要推動行金融爭議仲裁機構在各地的建立。
4、加快金融法院的試點。
金融行業是現代市場經濟中最為活躍、創新最為頻繁的領域,因此,金融法也成為現代法律中創新最為豐富的部門之一。如果法院民商審判動輒以缺乏現成法律規定為由拒絕受理相關糾紛,那么這些新型金融交易行為和金融產品便得不到司法應有的保護。一旦這些新型金融交易和衍生品不能得到有力的司法保護,對于購買這些產品的金融消費者的利益則構成了巨大的損害。
由人民法院依法及時、準確地審理糾紛案件,不僅是規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公正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秩序,規范市場行為的需要,也是創造公平公正、有序競爭、規范開放、追求效益的金融軟環境的有力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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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馬洪雨,康耀坤,危機背景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研究[j],證券市場導報,2010,(2)。
國際法專業論文
第四章“國際法框架下的兒童基本權利研究”主要闡述了為國際法所承認的兒童享有的基本權利。這些基本權利涉及兒童的生存權、發展權以及特殊狀態下的兒童權利。
第五章“兒童權利保護國際條約的實施研究”主要對兒童權利保護國際條約在各國國內實施的問題進行了分析。國際條約要在各締約國產生現實的規范作用,存在一個國際條約在各締約國國內實施的問題。
第六章“我國兒童權利保護法律制度完善研究”對我國兒童權利保護法律制度的不足與完善問題進行論述。客觀地說,我國兒童權利保護已經取得了較大的成就,先后通過與修訂了一系列兒童權利保護的法律,在司法、行政方面也加強了保護的力度;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的兒童權利保護還存在著許多方面的不足,需要進一步加以完善。
尾論部分則對我國兒童權利法律保護工作作出了展望。
五、論文提綱。
摘要。
abstraet。
前言。
第一章兒童權利保護概述。
第一節:兒童的界定及與相關用語的辨析。
第二節:兒童權利的概念及其特征。
第三節:兒童權利法律保護的歷史變遷與發展。
第二章兒童權利保護的國際法架構與特征研究。
第一節:兒童權利保護的全球性公約及其特征。
第二節:兒童權利保護的區域性公約及其特征。
第三節:兒童權利保護的其他相關國際文件。
第四節:兒童權利國際法保護的小結和展望。
第三章兒童權利保護的基本原則研究。
第一節: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法律問題。
第二節:平等保護原則的法律問題。
第三節:尊重兒童原則的法律問題。
第四節:多重責任原則的法律問題。
第四章國際法框架下的兒童基本權利研究。
第一節:兒童生存權的法律問題。
第二節:兒童發展權的法律問題。
第三節:特殊狀態下的兒童權利問題。
第五章兒童權利保護國際條約的國內實施研究。
第一節:國際條約國內實施概述。
第二節:兒童權利保護條約的國內實施。
第三節:兒童權利保護條約自身的實施機制。
第六章我國兒童權利保護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節:我國兒童權利保護的法律框架及其問題。
第二節:司法程序中兒童權利保護及其問題。
第三節:兒童權利的行政保護問題。
第四節:完善我國兒童權利保護的建議。
尾論。
參考文獻。
國際法論文
論文摘要:國際合作原則是國際環境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對于國際環境保護事業而言,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該原則以國際宣言為依據,具有廣泛的內容,是人類應對環境危機的必然、理性的選擇。但其實施現狀并不樂觀。國際社會分而治之的政治格局與生態系統的整體性存在矛盾,為促進國際環境合作的發展,各國需以人類共同利益為出發點,讓渡主權,堅守合作的承諾,以求實現保護地球環境的最終目標。
論文關鍵詞:國際合作原則;國際環境合作;途徑;主權。
一、國際合作原則的依據及有關規定。
國際合作原則的依據是《聯合國憲章》、《人類環境宣言》和《里約宣言》。
《聯合國憲章》的序言宣布各成員國為促成社會進步和改善民生,要“力行寬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第一條死三款規定聯合國的宗旨為“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于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
《人類環境宣言》第7條規定:“種類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因為它們在范圍上是地區性或全球性的,或者因為它們影響共同的國際領域,將要求國與國之間廣泛合作和國際組織采取行動以謀求共同的利益。”此條款尤其強調為實現環境目的,需要共同的努力,即“為籌措資金以支援發展中國家完成它們這方面的責任所需要進行的國際合作”。第22、24、25條都有關于這一原則的規定。
《里約宣言》中,有9項原則規定了加強磋商、合作的內容。其中有的是重申《人類環境宣言》的有關內容,是它的具體化。如原則24,關于戰爭破壞問題,規定各國“應遵守國際法關于在武裝沖突期間保護環境的規定,并按必要情況合作”最后一項原則明確規定:“各國和人民應誠意地本著伙伴精神合作”,將這一基本原則概括升華到一個新的水平。
二、國際合作原則的必然性。
首先,國際環境問題的特點決定了各國必須合作,國際環境問題的特點包括全方位,全因子,整體問題與局部問題交叉和互相促進,既有當前癥狀又有滯后效應等。環境問題的這些特點決定了它的解決不是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所能單獨勝任的。
其次,國際社會由于在政治、經濟、科學等方面存在巨大差異的不同國家所組成這一基本事實決定了各國必須合作。這些差異導致了各國之間存在很多利益沖突,尤其是經濟和正式利益的沖突,這就反感了各國在國際環境保護領域中的協調行動。各國唯有加強國際合作才能克服這些利益上的沖突,共同致力于國際環境的保護。
最后,國際環境立法和國際環境法的實施要求各國進行合作。國際合作是國際環境立法和國際環境法的實施的必要條件。唯有通過國際合作,各國才能克服利益沖突,制定表現為各國之間的協調意志的國際環境法規則。所有國際環境法律文件的形成過程都是國際合作或經過斗爭達到合作的過程。在合作的前提下,各國才能克服利益沖突和政治、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差異,有效的實施國際環境法。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世界正在變得越來越小。在這一背景下,國際關系呈現兩種趨勢。一方面,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及越來越多的國家參與國際事務的能力增強,加之危機意識的增強、安全概念的擴展,使國家間的利益沖突、權利分配問題敏感而又復雜,體現出一種無法形成“合力”的“離心”傾向,各國均有意強化政府職能,捍衛主權獨立;另一方面,全球化導致國家間的聯系日益增多,而由此引發的公共問題——無論是金融危機、跨國犯罪、瘟疫流行、環境問題,都使國界形同虛設。這些問題單憑一個國家或幾個國家的努力是不能解決的,無論他們有多么強的實力。為了生存,國家之間需要聯合起來,共同應對這些問題,他們由此產生一種“合力”。
三、國際合作原則的實施現狀。
(一)在環境問題上采取自掃門前雪的態度。
許多國家和地區不關心其他區域或其他國家的環境整治只關心自己領域范圍內的環境保護。由于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規律的作用,經濟實力較強的國家和地區有可能將更多的資金投入到環境治理上來,這樣就導致了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環境問題日益緩和的同時,另一些國家和地區環境問題日益尖銳。這樣全球和地區性的環境問題與矛盾也就往往通過發達和不發達區域顯示出來。
(二)南北雙方在承擔環境保護責任方面存在重大分歧。
長期以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經濟關系,一直是控制與被控制、剝削與被剝削的關系,是一種不公正、不平等和不合理的關系。發展中國家同發達國家在國際生產體系分工、國際金融貿易等方面的斗爭,特別是關于環境權益的斗爭非常激烈。發達國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片面強調環境保護的重要性,將環境與發展割裂開來;利用環境保護干涉別國內政,要求各自放棄一些主權,尤其是在國家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問題上表現得尤為突出;在國際環境合作上缺乏誠意。發達國家在上述問題上采取的立場觀點是與發展中國家對立的,不符合發展中國家的根本利益。對此,發展中國家從促進發展、推動建立公正合理的國際秩序以及有效解決全球環境問題出發,在一系列原則性問題上始終堅持自己的原則立場。
四、推進國際合作原則實施的途徑。
(一)推動全球環境法制化。
環境問題對國際關系和國際安全的影響正在逐步加深,環境問題將會引起越來越多的國際沖突。面對環境安全對國際政治的深刻影響,國際社會已認識到環境問題不能停留在各種論壇上的一般性討論,必須尋求制定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公約,確保各國加強合作,采取切實有效的行動。國際立法是一種強制性手段,無論哪一國家加入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他就在法律上承擔了相關的義務與責任;否則,就要在政治上外交上蒙受國際社會的壓力,或在國際貿易上處于不利地位。近年來,新的全球性、區域性和雙邊環境保護條約不斷出臺,領域不斷擴大。國際環境法的迅速發展增強了國際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和強制性,同時也對各國經濟和社會發展進程產生深刻影響。
(二)開展環境問題上的南北對話和東西協商。
我們共享同一個地球,任何一個局部地區的環境惡化都會對全球環境產生重大影響。因而,不發達國家在改善環境時遭遇到資金、技術、設備、人才等方面的障礙時,發達國家基于歷史和未來的考慮,應給予大力幫助。比較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由于環境治理基點的不同,在發展中國家環境投資的邊際成本明顯高于發達國家。可見,從全球來看,環境保護和投資的重點應放在生態環境脆弱的發展中國家,發達國家應支持發展中國家改善環境的各種努力。盡管在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上,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始終存在爭議,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這一環境保護領域特有原則的最終確立,使國際環境合作具有了更加靈活的實現方式。這一原則號召各國積極應對環境危機,克服環境合作中的分歧與困難以達成共識。
(三)建立可持續發展指導下的國際環境保護合作關系。
可持續發展作為一種全面的發展觀,深刻影響和改變著人類的經濟行為和生活方式,調整人類經濟社會活動與自然之間的相互關系。環境與發展大會以后,可持續發展的觀點逐步從理論走向實踐。為確保持續發展,各國將在制定經濟、社會、財政、能源、交通、農業、貿易及其他政策時,進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并尋求更大范圍的國際參與。國際社會也必須在政策、措施上實行更大范圍的協調配合,以解決任何可能影響整個生態系統平衡的環境與發展問題。可以相信,未來世界對環境問題的關注將超過以往任何時候,人類在追求與自然和諧相處的道路上將最終走到一起。
從全球主義者角度看,生態環境危機造成的一個國際結構性的變化是,國家的傳統權利及權力在淡化,而國際社會的共同職責在加強,影響在擴大;變化的特點是,從最低限度的合作目標,朝建立國際規則和承擔更大責任的方向前進,朝改善及改造國家內部的組織功能的方向演進,朝形成共同的星球意識的方向演進。這是一個前所未有的主權弱化的時代。國際環境合作的成功與否依賴各合作主體的合作誠意及采取的實質措施,需要主權國家更多地站在人類共同利益的角度,更多地讓渡主權,以長遠利益為重,同心協力,保護人類賴以生存的地球環境。
國際法論文選題
選題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較注意探索的問題的基礎上,寫論文主要是反映學生對問題的思考,詳細內容請看下文。
·有關釣魚島問題的國際法思考。
·談國際私法領域的法律規避問題。
·談美國有限合伙法中合伙人之信義義務。
·淺談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初探。
·美國鋼鐵保障措施案程序和法律問題概述(一)。
·美國鋼鐵保障措施案程序和法律問題概述(三)。
·美國鋼鐵保障措施案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特點。
·論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期間。
國際法論文
前言。
第一章兒童權利保護概述。
第一節:兒童的界定及與相關用語的辨析。
第二節:兒童權利的概念及其特征。
第三節:兒童權利法律保護的歷史變遷與發展。
第二章兒童權利保護的國際法架構與特征研究。
第一節:兒童權利保護的全球性公約及其特征。
第二節:兒童權利保護的區域性公約及其特征。
第三節:兒童權利保護的其他相關國際文件。
第四節:兒童權利國際法保護的小結和展望。
第三章兒童權利保護的基本原則研究。
第一節: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法律問題。
第二節:平等保護原則的法律問題。
第三節:尊重兒童原則的法律問題。
第四節:多重責任原則的法律問題。
第四章國際法框架下的兒童基本權利研究。
第一節:兒童生存權的法律問題。
第二節:兒童發展權的法律問題。
第三節:特殊狀態下的兒童權利問題。
第五章兒童權利保護國際條約的國內實施研究。
第一節:國際條約國內實施概述。
第二節:兒童權利保護條約的國內實施。
第三節:兒童權利保護條約自身的實施機制。
第六章我國兒童權利保護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第一節:我國兒童權利保護的法律框架及其問題。
第二節:司法程序中兒童權利保護及其問題。
第三節:兒童權利的行政保護問題。
第四節:完善我國兒童權利保護的建議。
尾論。
參考文獻。
國際法論文
不過,從國際法的歷史發展來看,古代國際法(或國際法的遺跡)為近現代國際法提供了早期的實踐、理念、術語及其概念等。在國際法的歷史發展中,基督教因素動態地影響了其發展。從起初《圣經》有關人權、戰爭的經文、教父神學對戰爭觀的闡釋,中世紀教廷有關戰爭、使節、仲裁等的實踐,到近現代社會教廷參與國際條約、參加國際組織、基督教非政府組織參與和影響國際法的實踐。可以看出,基督教歷史發展起伏對國際法產生了在不同歷史階段具有不同歷史特征的影響。
基督教對國際法的影響是以《圣經》為基礎和核心,以神學為紐帶和動力推動國家法發展,進而在國家法的實踐和發展中影響國際法發展的。與國家法發展的同時,浸透著基督教因素的國際關系現實也需要相應的國際法。面對不同歷史時代的世俗問題,實踐中需要信仰通過神學予以有力回應。道德神學全面、系統闡述基督教對于國際關系、國際法的信仰主張,是影響國際法的基礎性神學因素。基于神學基調,神學家建構并發展了神學主義法學律,其中有關國際關系、國際法的思想主張豐富了國際法的思想寶庫。教廷和基督教非政府組織立足其信仰主張,作為非國家行為體,一方面增加了國際法主體的多元性,另一方面顯出傳統國際法的內部缺陷并為國際法的發展提供了場域和新資源。
國際法在歷史演進中主要是歐洲基督教文明的產物。不過,從基督教的歷史發展看,基督教在初期延續并發展了猶太教對國際法的影響。猶太教對國際法的影響是持續性的。
早期的國際法學者有很多受益于猶太教及其法律理念、制度。國際法形成之后,基督教因世俗性的廣泛進取對其的影響日漸式微,但延續了此前的基本范疇,并在全球宗教復興的大背景下對國際法的影響呈現新景象。
從國際法史可以看出,最先有意識、系統化地闡釋國際法理論的嘗試由15-16世紀西班牙學派的天主教學者和神學家開啟,這項工作接著被許多新教的學者,尤其是由荷蘭、英國和德國的新教學者接續。法國大革命及其民族國家鞏固后,在民族國家與世俗基礎上對國際法的系統闡述才變得常見。自然而然地,歐洲基督教文明施與法律的印記使其發展為一般國際法——基于此可以認為,美洲是構成整體的歐洲文明之一部分。而這種智識的領導權現在正處在混亂和被瓦解的過程中。總體來看,這種影響表現為全面廣泛、日漸衰減、宗教回歸三種形態。從國際法史的角度看,基督教對于國際法的影響可分為1648年之前、1648-1945年、1945年至今三個階段。
國際法論文
摘要:
本文從國際法專業研究生的雙語教學實踐現狀出發,闡述了雙語教學在研究生教育中的必要性,指出為順應時代的發展以及考慮到國際法課堂教育的特殊性,應當提倡雙語教學,并針對改革面臨的問題從選用教材、師資力量、水生英語水平、課堂教學模式等四個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議。
關鍵字:
雙語教學;國際法教學;師資力量;課堂教學模式。
1.什么是雙語教學。
雙語教學在英語中稱為“bilingualeducation”,世界語言學專家m.f.麥凱指出,“雙語教學這個術語指的是:以兩種語言作為教學媒介的教育系統,其中一種語言常常是但并不一定是學生的第一語言。”目前國內外關于雙語教學的定義林林總總,沒有定論。鑒于我國雙語教學實際情況,本文所探討的國際法雙語教學是指采用英語和漢語進行的法學學科教學。
2.國際法專業研究生雙語教學的必要性。
2.1順應時代的發展。
隨著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及我國經濟實力的顯著增長,對外經濟交往和國際貿易發展迅猛,這就需要大量既有扎實法律專業基礎又熟練掌握英語的復合型人才。在此時代背景下,教育部于印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高等學校本科工作的若干意見》,進一步要求提高雙語教學課程的質量,并繼續擴大雙語教學課程的數量。這就明確要求各高校將雙語教學納入教學實踐,使得雙語教學成為必要。
首先,國際法作為法學的分支不同于自然學科的客觀性與確定性,法學是一門具有濃厚主觀色彩的學科,不同的國家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如美國屬于英美法系而德國則屬于大陸法系。再加上各國的文化差異、風俗習慣不同而形成的法律制度、規則等更是大相徑庭。
其次,國際法是指調整國際法主體之間、主要是國家之間關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國際法不同于國內的民法、刑法等處理的是一國內部的法律關系,國際法更多涉及的是各國簽訂的條約、國際慣例等。又由于國家之間具有不同的法律制度、風俗習慣等,尤其法律本身的專業性,術語眾多,所以僅掌握一門語言是不夠的。鑒于國際法本身的特點,運用雙語教學方法進行國際法的教學顯得尤為重要。
3.國際法專業研究生雙語教學改革面臨的問題以及改善方法。
國際法專業的研究生,要想提高科研能力,寫出一流的文章,必須對國外最新的專業資料進行研讀,若不全面強化自身英語語言能力,就無法形成相對于其他專業的優勢,也不能勝任相關實務工作,其專業實踐能力就難以得到提升。因而,無論是從培養目標還是專業特點的角度看,都應引入雙語教學,目的是在提高學生英語能力的基礎上來全面培養學生的研究能力和實踐能力。
3.1選用教材。
選擇什么樣的教材是進行雙語教學非常關鍵的問題。目前,關于法學雙語教材的選用還沒有形成統一的標準。關于法學雙語教學應當采用什么樣的教材,國內存在有三種觀點:一是引進原版教材,二是使用現有的統編法學教材,三是編寫適合國內法學雙語教程的教材。筆者認為,直接引進原版教材,容易產生理解上的偏差,不利于教學的進行。外文原版教材多晦澀難懂,盡管原汁原味,但學生理解困難。筆者更傾向于第三種觀點,即由中國學者編寫適合國內使用的雙語課程教材。世界上首本用英文寫作的中國國際私法專著是霍政欣的《privateinternationallawinchina》。應當注意的是編寫雙語教材應符合國家教育部頒布的教學大綱的要求、嚴把質量關,且應當正確處理雙語教材與統編教材的關系,兩者應形成互補的關系,教材難度應當適中。
3.2師資力量。
雙語教學最核心的影響因素當然是教授課程的教師們英語水平的優劣。這不僅要求教師具備良好的專業知識,同時還要求具備豐富的教學經驗以及一定程度的英語水平。但是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具備扎實專業知識的老師大有人在,口語流利、通過專業八級的英語高級人才也不在少數,但真正能將兩者結合,在教學實踐中達到預期效果的人卻少之又少。而高英語水平的人才,法學專業基礎一般較薄弱,知識理論深度不夠。
雙語教學要求的教師應該是外語水平高,學科知識強的復合型教師,但是我們應當意識到要培養出數量相當可觀的此類教師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應當有一個長遠的培養計劃。首先國家相關部門應當對此類項目投入更多的資源,以刺激各高校有動力開展這樣的工作,高校也應當創造條件對現有專業教師進行英語能力的培訓。有條件的可以選派優秀教師去國外學習,利用國外豐富的教學資源;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促進國內外學者的合作,互相學習,共同進步。
3.3學生英語水平。
雙語教學的開展,也與學生的學習能力密切相關。但是與我國教學的投入相比,我國的外語教學效率并不高。缺乏語言環境、教材脫離實際生活等原因導致我國“啞巴英語”、“聾子英語”的現象比比皆是。
具有扎實的英語功底以及法學基礎是學生參與國際法雙語教學的前提條件。針對不同水平的學生應當采取不同的方法。一部分研究生已經具備相當的英語水平,使其法律英語水平更快提高的有效的方法之一是,教師布置一定量的國際法相關的翻譯作業。學校也應當為推進雙語教學設計校園環境,如開設“英語角”,鼓勵學生加強英語學習,開展模擬法庭等活動,也可邀請外國法律專家開設講座,形成良好的學習法律英語的氛圍等。只有這樣從校園環境出發,才能為雙語教學的實施和推廣鋪平道路。
3.4課堂教學模式。
研究生課堂不同于本科。本科大多進行的是基礎的普及性教育,班級人數一般較多,以大課為主。一般采用灌輸式教育,而研究生教育由于人數較少,多以小課為主專業性強,更注重開發學生的自主思考能力。但由于受到傳統教育的影響,大部分研究生的課堂仍舊多以老師講學生聽為主,缺乏必要的溝通,尤其法律專業知識本身具有不小的難度,再用全英文的教材上課,學生本身也容易喪失興趣,事先不預習功課更加大了授課的難度。
要使雙語教學事半功倍的順利開展,必須調動學生的積極性。研究生課堂由于人數較少的緣故,課程設置可更加靈活。課堂除了教師講學生聽的模式,可以采用學生分組討論、老師最后總結的方式,這樣學生掌握課堂的主動權,在上課前查找文獻資料,形成自己的觀點,圍繞一個或若干個主題進行討論,這樣采用英語對話的形式,創造了說英文的環境同時又加強了師生之間的學術溝通。在這樣的課堂上,應當盡量少糾結于英語句子本身如何翻譯、語句結構、語法問題等,重點應當放在法律語言的語言特點分析上,以及采用法律專業課堂所用的教學方法,如法律條文的理解、司法實踐操作以及法學著作的研讀等。
結語。
綜上所述,我國雙語教學仍舊處在摸索階段,且存在有許多不足之處,需要教師、學生和整個教育大環境的配合。但是更多人越來越意識到雙語教學的重要性,隨著大家更多的關注雙語教學領域,相信雙語教學的普及以及發展肯定會越來越好,也為日益國際化的中國培養更多的外語水平高、專業知識強的復合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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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論文
隨著全球化的步伐不斷加快,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關系敏感而密切,整個國際社會是“牽一發而動全身”,國際法的作用也日益得成熟、重要。目前,我國高等院校國際法課程教學內容的設置和學時的安排只能完成國際法的啟蒙教育,這種初級教育對于培養法學專門人才的要求來說差得很遠。國際法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國際條約、國際慣例是國際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國際條約、國際慣例是兼顧到不同法系、不同國家法律制度的特點而形成的。但現階段我國學生普遍缺乏鍛煉和實踐的機會,接觸國際實例很難,理論與實踐脫節,嚴重影響了國際法的教學效果和本專業的發展。因此國際法教學的改革勢在必行。本人主要從國際法的實踐教學改革方面談一下自己的思路和想法,希望能為培養國際法專門人才做出應有的貢獻。
(一)在實踐教學過程中重視對學生進行道德品質的培養和教育。
大學是培養人才的地方教育學論文教育教學論文,道德品質也是衡量人才的一個重要指標。現今世界幾乎所有的西方發達國家都非常重視公民教育,并同時把它作為學校教育與教學工作的重要任務和目的之一。因此無論在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的環節德育教育都不應當被忽視。
在歐洲一些崇尚紳士風度的國家,民族的文明素養很高,但是在他們的學校教育課程中卻很難找到專門的德育科目,德育一般就滲透在各門教學工作中并同步進行,也就是任何一門學科都兼有道德教育的任務。目前我國大學的課程,在各門科目上一般都設置有課堂教學和實踐教學兩個部分。就實踐教學環節來說,我認為應當設置專門的德育教育部分。在對學生的實踐學習環節進行考核打分時應增加具體的道德品質的考核成績。比如在實踐學習中是否注意環境保護、是否體現了人文關懷、是否從事了義工或志愿者的服務等等。總之,凡是能體現公平、正直、誠實、勇敢、仁愛、熱愛勞動、艱苦樸素、追求民主、樂觀向上、寬容團結的精神品質和行為都可以成為學生實踐成績中的一部分。
(二)案例教學是國際法教學實踐改革的重要手段。
案例教學是實踐教學的主要形式之一。案例教學法有助于學生理解掌握所學。
摘要內容。但案例教學模式在實際操作中還存在許多不足。
1、案例教學教材的選擇要注意與當代的國際實踐相聯系。
在案例的選擇上,應根據教學目標進行。既要選擇一些典型性、代表性、綜合性的案例。將案例與與所講授的重點內容有機結合,盡量涉及多個知識點或多個章節的內容。同時也要注意調整,隨時加入一些具體生動,較受社會關注的案例。以保證教學內容的前瞻性和與時俱進。
目前各個高校教學用的案例教材雖然多,但觀其內容,其中所編的案例卻大多相同。其中案例也大部分是幾十年甚至上百年前的,上世紀90年代的案例都屬于年輕案例。當然這其中不乏一些十分典型的案例,所以經常被采用。另一方面也由于國際社會、國際法的特點所決定的。案例材料陳舊影響學生的學習興趣,也不利于學生了解本學科的前沿知識論文開題報告中國。因此案例教學教材的選擇既要注重科學系統性,也要注意與當代的國際實踐相聯系。在此一方面呼吁廣大專家學者能夠,即時對當前的教材進行修訂與增補。或者多編纂一些新的、與國際法的發展、與當今社會的現狀聯系緊密的案例教材。一方面也要求廣大教師在實踐教學中對案例的選擇進行甄別、更新。隨時關注本領域的最新動態,及時采集新案例。過時的案例被淘汰,新的案例補充進來。在完成某一課程內容的學習后,就可以選取一些時事性、較有深度及廣度的案例討論。甚至直接制作、改編一些案例。以便及時提高教材、教法水平,增強教學效果。因此改編、更新國際法教材,把案例教學法貫穿其中,是我們當前國際法實踐教學改革所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2、案例教學的過程要把教師創新教學與學生主動學習結合在一起。
案例教學應該以學生為主體教育學論文教育教學論文,充分發揮學生的主導作用。教師加以適當的組織引導。具體操作中教師,可以先布置學生課前閱讀相關資料,并設計幾個有針對性的問題,讓學生提前進行思考尋求解答。但注意不要給予過多的提示,以免限制了學生的思路。預習案例有助于學生將所學內容融會貫通,多角度解決問題。
具體由學生完成的部分主要應該有三個環節。首先案情介紹階段,這部分比較簡單,但需要學生事先預習。主要是學生對案例背景介紹,也可以對案例中的要點進行總結,為理解案例提供一個分析框架。第二部分是重點部分,由同學們對案例中所涉及的問題提出行動方案。在這個過程中同學們可以相互批評、反駁、辯論。這個過程要求學生們充分參與、發言。同學們可以反駁其他同學的發言,也可以闡述自己的觀點。但不能重復其他同學的論點。隨著辯論的進行,對案例的分析也會愈加深入,學生對理論的理解也會愈加的透徹并且和有關法律事實密切的結合起來。此時老師只要對同學們遺漏的問題進行提示引導就可以。最后一個環節是學生點評。點評中強調學生對相關案例的點評,這樣能夠調動學生的思維,促進其對相關知識的理解和把握,堅持學生自主學習為主,在學生點評的基礎上,教師結合本次討論內容作總結性的點評,指出學生的不足同時肯定其成績。最后由教師對同學們之前的討論進行評價打分。不論觀點是否正確客觀,充分參與就是得分標準的重要參考指標。
在整個案例教學的過程中教師要給學生充分空間,真正讓學生自主的去分析思考、并提出解決方案。達到培養學生概括、歸納、分析推理能力;口頭表達、辯論能力;提出方案、解決問題的能力的目的。也有利于養成學生關心、了解我國國情和世界政治、經濟、文化、法律動態的習慣。
案例是教學法中的最優資源,也是實踐教學的最常用手段。它為師生提供了一個從感性知識到理性知識、從具體到抽象的自然有序的教學認識過程。通過課前預習和課堂討論為學生營造了一個生動、靈活、深刻的學習氛圍。避免傳統教學中只講授空泛冗長的理論,卻不能就相關法律事實進行立論分析,導致理論與實踐脫節的現象。案例教學的重點不是尋找某一確定的答案,而更加注重認識問題和解答問題的過程。面對有挑戰的問題和各種可能性教育學論文教育教學論文,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將得到激發,為尋求答案,學生將會主動分析法律上的爭議點,搜尋相關法規和類似案例,得出自己的判斷,從而變被動學習為主動學習。
(三)將國外的一些實踐課程模式引入我國的國際法課堂。
作為實踐教學的一種創新,各院校都在探討如何將國外的實踐課程模式“診所式法律課程”(clinicallegaleducation)和“法庭辯論課”(trialadvoca2cy)引入各自的法學課堂教學。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它包括兩種形式:“模擬法庭”(mooting)和“辯論技巧”(advocacy)。模擬法庭一般是低年級學生的必修課,即所有法學院學生都要參加模擬法庭的訓練。辯論技巧課,則是為那些有意成為出庭律師的法學院學生開設高級訓練課程。
目前我國的大多數法學高校都建立了專門的模擬法庭。在教師的.指導下,學生可以把一些經典的案例依照嚴格的法庭程序進行重現和模擬。通過學生扮演具體的角色,即原告、被告、法官/仲裁員、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和有關證人,對案情發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見,提高學生的分析問題的能力和實際處理問題的能力,使學生真正成為課堂的主角。對學生增強學習興趣、加深理解、學以致用是十分有效的。很好地提高了學生的專業技能和基本素質。
但現在大多數的法學院校的“模擬法庭”還只是一種形式。利用效率低,有的學校甚至一學期都不能開展一次模擬法庭活動。案例的選擇也比較單一,主要集中在民法、刑法領域。國際法的相關案例十分少見。另外一些學校的模擬法庭的配套設施還不完善,一些學校開展的“模擬法庭”過于注重形式,沒有相關法學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這些都是急需改進的地方。我們要充分認識到開展“模擬法庭”,尤其是“模擬國際法庭”和“模擬國際仲裁法庭”活動對我們培養學生能力所起的作用,這種作用可能是隱性的,但卻是長遠的和巨大的。
另外,各法學院校對“辯論技巧”等專業素質的培養形式還在初級階段。這也是我們應充分重視和積極探索的。
(四)通過分層教學法實現實踐教學中對學生主體性和差異性的關注。
這一改革措施主要是在實踐教學中更好地根據學生的個體能力、已有基礎及學習偏好等來進行有效的教學。“分層教學”的具體做法是,針對班級授課制下不同學生的學習風格和多樣性的學習差異,如根據學生在學習時對視覺、聽覺和動手操作等不同學習類型的偏好和實際能力,而將學生的課程劃分為不同的層次。某一層次既和某一級的學習水平和深度有關,也和學生的興趣愛好、特長有關論文開題報告中國。在這里我們要十分注意的是學生層次的劃分不是由教師主觀決定的教育學論文教育教學論文,而是由教師提出劃分方案,而由學生自己選擇。
比如第一層的學生,在這一層的學生要培養他們對某一話題的基本理解能力。這一層的學生可能是興趣廣泛,動手能力強的學生,即操作型的學生。這一類的學生擅長通過操作實踐的方法來學習。那么教師就可以分配這一組的學生就某一國際法案件進行調查研究,提供各種報告資料;為國際法的案例教學提供音像資料、制作多媒體課件;或者進行“模擬國際法庭”“模擬沖裁法庭”活動的準備工作。
第二層的學生主要是培養他們比較復雜的思維能力,其首先要求學生熟練運用他們曾在第一層水平階段已經學過的東西,懂得如何運用選擇、引起或發現更多的體驗、認識和結論,同時要求學生自己設計方案并找出答案。這一層次的學生往往是學習比較認真,理論基礎扎實的學生。教師要注意拓展這部分學生的思路、培養他們的創新能力。以“模擬國際法庭”為例,教師可以分配這部分學生在“模擬國際法庭”中充當當事人的角色,通過法庭辯論提高學生的思維能力和創造能力。在這里教師要注意給學生一個完全自由思考和創造的空間,不要過多的限制和說教。
第三層次主要是一些善于思考、見解獨立的學生。對這一層次的學生應該著重培養他們更復雜和更具有批判性思考的能力。在這一層級中,學生要學習并運用所學知識,圍繞一個現實世界中有爭論的主題進行評議和分析。與此同時還要求學生進行批判性地思考并把研究與個人的審美觀、價值觀和人生觀結合起來。以“模擬國際法庭”為例,教師可以分配這部分學生在“模擬國際法庭”中充當大法官的角色,分層教學法主要適用在實踐教學模式中,在課堂教學和期末理論考試當中則不適用。國外教育界的一些專家和實驗教師對上述模式的總體評價一般都很高。通過學生的個性化指導,充分發揮每名學生的特長,增強了學生的學習興趣,樹立了學生的信心,幫助每一位學生達到他們的理想目標教育學論文教育教學論文,無疑,這對學生的發展和師生關系的融洽都是十分有益的。
(五)在實踐教學中采用小組學習的方法。
小組學習法就是讓學生自主組成若干個學習小組。學生們在課余時間可以進行集中學習。包括討論、講座和進行調研。
國際法的案例教學過程是一個充分鍛煉學生自主學習能力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可以貫穿小組學習的方法。通過小組學習,學生們可以互相啟發,彌補不足。一方面有利于在課堂討論中更加有針對性,不遺漏要點;一方面可以使學生在比較輕松的環境中提出自己的觀點。既有利于學生表達能力的提高,也有助于學生進行不受約束的思考。
對國際法的相關事件進行調查研究也是實踐教學的一個有效途徑。通過調研能使學生掌握更加詳實資料,培養學生嚴謹求真的學習態度,使學生更加深入的了解社會,增強學生的團隊合作能力、與人交往的能力、解決問題的能力、快速反應的能力等多種能力。有利于學生綜合素質的提高。通過組成學習小組,學生們分工合作也可以促進實踐活動的順利完成。
總之,學習小組對學生的自主學習能力、發散思維能力、團隊合作能力的培養都有積極的影響。
綜上所述,國際法的實踐教學改革是一個長遠的工作,學校在教學過程中要緊緊把握知識、素質和能力三要素,突出培養學生發現、提出、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特別是通過加強實踐教學提高動手能力和處理實際問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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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論文
豐富、系統、綜合為基本原則“國際法的各項研究首重資料”,不論是價值評判、實證分析,還是批判解構、政策定向,國際法的學術研究必建立在對國際法淵源的研究之上。國際法淵源的研究也需要確立一定的研究方法,因為研究方法不僅是研究的必要工具,也是研究的評價標準。國際法淵源的研究方法的研究,并不解決具體的國際法問題;它是對學者研究國際法淵源的方法進行總結、歸納、甄別,目的是為后續的研究、學術的發展提供軌道與評價標準。國際法的淵源通常被理解為尋找國際法的確定方法,是國際法法律體系在技術層面運作的規定。
雖然沒有“淵源”的字樣,但毫無疑問《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就是國際法淵源內容的權威表述。雖然條約、國際習慣還有一般法律原則都可以單獨的作為確立國際法規則的淵源;但是不論是學者論著還是國際法院的判決,在確定一項法律規則的具體內容時都會全面地分析《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列舉的淵源,包括補充資料。國際法研究總是在廣泛搜集相關的淵源之后,將諸按照相互的關系進行系統化處理以得出結論。法律淵源的內容是否豐富,邏輯是否自洽,種類是否多樣決定著結論是否具有說服力。可以說,國際法淵源的研究從來不是片面的:豐富、系統、綜合是國際法淵源研究方法的大原則,不同類別的淵源的研究也有不同的要求。
二、不同類別國際法淵源的研究方法各有側重。
(一)條約的研究。
須結合判例條約的解釋是指對一個條約的具體規定的正確意義的剖析明白。按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第32條,條約的解釋需要將相關術語的通常含義結合上下文與條約的目的宗旨進行善意的解釋即可,如意義難解或解釋結果荒謬不合理,還可以使用補充資料。可見條約的解釋與案例沒有必然關系。但是作為研究的方法,結合案例解釋條約是一條捷徑。案例不是條約解釋的依據,但是案例材料會涉及到幾乎全部的相關依據,包括術語的通常含義確定、對條約上下文的界定、條約的目的與宗旨。具體而言,如果某一條約曾經為某一案件的爭議焦點,那么該案件的當事各方勢必圍繞該條款進行大量的論證工作,以試圖將條約的含義解釋的對己有利,審判機構要作出令人信服的結論,也會對爭議條款進行詳細的闡述:該案件的相關書面材料就是研究這一條文的必讀資料與重要索引。比如,在研究“原材料出口限制案”時,涉及到了《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0條(g)款“可用盡的自然資源”。那么有關這一款的“美國汽油標準案”與“蝦龜案”就可以說是必讀材料了。從學者研究的實際情況來看,凡是討論到如何解釋“可用盡自然資源”的文章,無不援引“美國汽油標準案”與“蝦龜案”。
(二)關注國家實踐的相關度,慎重評價。
法律確信國際習慣無疑是國際法的重要淵源,但是國際習慣內容確總是十分模糊。國際習慣如何確定,以及什么時候新的習慣代替舊的習慣都是令人頭疼的問題。本文無異于糾纏國際習慣涉及到的諸多法律問題,本文的.目的是分析歸納國際習慣的研究方法。在此處需要注意的是,國際習慣的研究總是要落到國際習慣要素的研究上,也即法律確信的研究與國家實踐的研究,正所謂習慣法的實質內容必須“在國家的實際行為和法律確信中尋找”。在研究中,國家實踐的選擇要注意實踐是否依然存在、實踐國在相關領域是否具有代表性。正如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架案”中所言,“所論及的國家實踐必須包括了那些相關利益受到特別影響的國家”。法律確信的標準一般來說很高,在實踐中也難于證明法律確信是否存在,目前研究的關注點在于聯合國大會的決議以及決議通過時的情況。
故此,對與法律確信還是應當謹慎處理。以國際紅十字委員會的“習慣國際人道法”研究為例,國際紅十委員會列舉習慣國際人道法的不同規則,在每一條習慣規則下列舉國家實踐,然后結合司法判例對國家實踐做簡要總結。通過豐富的國家實踐材料與細致的論述,“習慣國際人道法”的研究結論頗具權威。
三、國際法淵源研究的發展趨勢。
詹寧斯和瓦茨在第九版《奧本海國際法》的序言中說道,自1950年以來,國家行為的范圍擴大,國際法發生了實質的變化。現在的國際法正處在一個“資料爆炸”的時代。國際法的發展呈現多元化,學者可研究的素材也相應增加。從數量上來看,習慣法的發展并未突飛猛進,但是條約和判例顯著增加;遑論各國際組織的文件,各國國際法學者的論述。從類別來講,諸多國際法的新領域出現,諸如國際水道法等,而舊有的領域內又因國家實踐的豐富伴生新的素材。
以國際刑法為例,在40年代,因沒有足夠的材料,學者只能研究國際刑法的地位、性質,甚至質疑國際刑法的存在;時至今日,隨著前南刑庭、盧旺達刑庭、國際刑事法庭、各個混合法庭的實踐,國際刑法的法律問題也不斷出現,學術研究也相對言之有物。在反復解讀實證材料的過程中,國際刑法淵源的研究形成了一套獨特的方法。不難預測,國際法淵源的研究將走上更為具體、實證的道路;不同領域的國際法淵源的研究方法也會隨著國際法實踐的發展而形成自己獨特的模式。
國際法論文
摘要:國際法,是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法律原則和規則,涉及國家間政治、經濟、法律各個領域,是國家間進行交往的行為規范和維護國際社會正常秩序的法律標準。只有做好國際法的研究工作才能保證國家交往與合作的正常進行,更好地保護各國的自身權益和維護與發展全人類的共同利益。
關鍵詞:國際法國內法發展。
1.全球化與國家主權。
國內外的學者們認為,國家主權作為當代國際關系的基石是毋庸置疑的,但不能絕對化,主權的行使也要受到某些限制,這是為了解決世界各國所面臨的共同問題所必需的。但如何限制,限制多少,學者們見解各不相同。有學者指出,國家主權包括經濟主權。對主權的限制是基于國家的認可,是主權權力行使的表現而不是剝奪。盡管主權在經濟全球化中不會消亡,但主權的行使必定受到來自國際社會和國家內部的限制。有學者認為,主權與全球環境保護之間存在矛盾,這也決定了主權行使的限制。還有的學者提出,在全球化的條件下,應把主權的功能界定為一種對話的實踐,使國際法律體制由強制性模式向管理性模式轉化。多數學者贊同從現實來看,主權不會消亡,將是現代社會的基石,但全球化帶來的許多重大影響值得細化研究。
法的內在特質的普遍性與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會對法律體系融合協調的基本要求,決定了國際法與國內法必須且只能在法律規范的統領下和諧共生、協調一致。從規范上看,既可以是單個規范之間的一致,也可以是由個體規范組成的規范群的調適,還可以是規范性法律文件間的妥協。從方式上講,國際法律規范與國內法律的協調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不在于國內法與國際法孰先孰后或平行對待,關鍵在于法的本身是否為良法,而正義與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
有學者提出,傳統法理以維護民族國家的主權為核心,因而國際法不能以限制締約國的主權來對締約國產生法律效力,而只能在締約國主權限制下對締約國產生一定程度的義務約束。但二戰后及聯合國成立以來,締約國在履行國際法的義務時,其本國的主權不可能完全不受影響,國家主權學說不得不面對國際法領域出現的新問題作適應性的調整。影響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新問題有許多,獨立的國際組織如聯合國、歐盟法院、世界貿易組織等在監督國際法實施中的影響、國際人權公約給傳統法理帶來的影響等。研究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的關系不能抽象地、無針對性地議論,而要就國際法與國內法發生聯系的具體情況和條件區別論證。
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在國內如何適用的問題,由于憲法沒有明文規定,學者眾說紛紜。比較一致的意見是修改憲法或在憲法性法律如立法法、締結條約程序法等中加入有關國際條約與國內法關系的規定,使國際條約具有高于一般國內法的地位,二者并用,在二者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前者。因為在我國批準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制定法律的兩種議案要經過同樣的審批程序,并且經同一立法機關審議進行,二者不會發生矛盾。
有學者認為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領域,國內法院直接適用國際條約不僅將導致國家主權對內職能的削弱,而且也不利于國家履行條約的國際義務。我國應修改原有的國內立法或者制定新的法律法規,使其符合我國所締結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即要以執行國內法的方式適用國際條約。
國際法和國內法是不同的法律體系,但由于國內法的制定者和國際法的制定者都是國家,這兩個體系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彼此不得互相對立而是互相緊密聯系的,互相滲透和互相補充的,國家在制定國內法時,應考慮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不應違背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國家在參與制定國際法時應考慮到國內法的立場不能干預國內法,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可以從各國的國內法得到補充和具體化,國內法可以從國際法的原則和規則得到充實和發展。兩者互相補充、互相滲透、但不是互相干擾和排斥的:國際法不得干預國內法,國內法不得改變國際法,兩者的關系應該是協調一致的。
3.國際法的未來發展與制約因素。
首先,科學技術的進步促進了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不斷為人類活動開辟新領域。世界的范圍相對地縮小了,人類的關系空前地密切了。科學技術對國際關系的深刻影響,也必然會反映在國際法的發展上,從而使國際法伴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而不斷變化。近現代國際法是如此,當代國際法亦然。今天,科學技術的進步對人和社會的深遠影響尤為明顯,它也深刻地影響國際關系的發展,推動了國際法各個分支的演進。
回顧國際法的演進,我們能夠找到許多反映科學技術對國際法規則的產生和發展有影響的例證。然而,國際法的發展經常滯后于科學技術的進步,不能很好地適應國際社會的需要。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科學技術的進展所帶來的嚴重的利益沖突所導致的。這幾乎體現在國際法的各個領域。例如,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在外層空間的探索和利用、國際海底開發制度、知識產權以及如何彌補南北經濟發展的鴻溝等問題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學技術本身當然不能為自己制定規則,人類也同樣不能成為科學技術的奴隸。唯一的選擇是伴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不斷制定新的國際法規范以適應國際社會的需要。
其次,國際法不可能是一種孤立的存在,它深受國際社會各個方面,特別是國際政治的制約。事實證明,公正、合理的國際關系有助于國際法的發展,而國際強權政治會窒息國際法的生機,因為它為國際法劃定了一個非常狹窄的天地。人們從國際法的歷史演進中可以發現,國際法對國際政治有一種畸形的從屬性。中世紀和近、現代國際法,都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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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論文
摘要:
本文從國際法專業研究生的雙語教學實踐現狀出發,闡述了雙語教學在研究生教育中的必要性,指出為順應時代的發展以及考慮到國際法課堂教育的特殊性,應當提倡雙語教學,并針對改革面臨的問題從選用教材、師資力量、水生英語水平、課堂教學模式等四個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議。
關鍵字:
雙語教學;國際法教學;師資力量;課堂教學模式。
1.什么是雙語教學。
雙語教學在英語中稱為“bilingualeducation”,世界語言學專家m.f.麥凱指出,“雙語教學這個術語指的是:以兩種語言作為教學媒介的教育系統,其中一種語言常常是但并不一定是學生的第一語言。”目前國內外關于雙語教學的定義林林總總,沒有定論。鑒于我國雙語教學實際情況,本文所探討的國際法雙語教學是指采用英語和漢語進行的法學學科教學。
2.國際法專業研究生雙語教學的必要性。
2.1順應時代的發展。
隨著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及我國經濟實力的顯著增長,對外經濟交往和國際貿易發展迅猛,這就需要大量既有扎實法律專業基礎又熟練掌握英語的復合型人才。在此時代背景下,教育部于印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高等學校本科工作的若干意見》,進一步要求提高雙語教學課程的質量,并繼續擴大雙語教學課程的數量。這就明確要求各高校將雙語教學納入教學實踐,使得雙語教學成為必要。
首先,國際法作為法學的分支不同于自然學科的客觀性與確定性,法學是一門具有濃厚主觀色彩的學科,不同的國家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如美國屬于英美法系而德國則屬于大陸法系。再加上各國的文化差異、風俗習慣不同而形成的法律制度、規則等更是大相徑庭。
其次,國際法是指調整國際法主體之間、主要是國家之間關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國際法不同于國內的民法、刑法等處理的是一國內部的法律關系,國際法更多涉及的是各國簽訂的條約、國際慣例等。又由于國家之間具有不同的法律制度、風俗習慣等,尤其法律本身的專業性,術語眾多,所以僅掌握一門語言是不夠的。鑒于國際法本身的特點,運用雙語教學方法進行國際法的教學顯得尤為重要。
3.國際法專業研究生雙語教學改革面臨的問題以及改善方法。
國際法專業的研究生,要想提高科研能力,寫出一流的文章,必須對國外最新的專業資料進行研讀,若不全面強化自身英語語言能力,就無法形成相對于其他專業的優勢,也不能勝任相關實務工作,其專業實踐能力就難以得到提升。因而,無論是從培養目標還是專業特點的角度看,都應引入雙語教學,目的是在提高學生英語能力的基礎上來全面培養學生的研究能力和實踐能力。
3.1選用教材。
選擇什么樣的教材是進行雙語教學非常關鍵的問題。目前,關于法學雙語教材的選用還沒有形成統一的標準。關于法學雙語教學應當采用什么樣的教材,國內存在有三種觀點:一是引進原版教材,二是使用現有的統編法學教材,三是編寫適合國內法學雙語教程的教材。筆者認為,直接引進原版教材,容易產生理解上的偏差,不利于教學的進行。外文原版教材多晦澀難懂,盡管原汁原味,但學生理解困難。筆者更傾向于第三種觀點,即由中國學者編寫適合國內使用的雙語課程教材。世界上首本用英文寫作的中國國際私法專著是霍政欣的《privateinternationallawinchina》。應當注意的是編寫雙語教材應符合國家教育部頒布的教學大綱的要求、嚴把質量關,且應當正確處理雙語教材與統編教材的關系,兩者應形成互補的關系,教材難度應當適中。
3.2師資力量。
雙語教學最核心的'影響因素當然是教授課程的教師們英語水平的優劣。這不僅要求教師具備良好的專業知識,同時還要求具備豐富的教學經驗以及一定程度的英語水平。但是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是,具備扎實專業知識的老師大有人在,口語流利、通過專業八級的英語高級人才也不在少數,但真正能將兩者結合,在教學實踐中達到預期效果的人卻少之又少。而高英語水平的人才,法學專業基礎一般較薄弱,知識理論深度不夠。
雙語教學要求的教師應該是外語水平高,學科知識強的復合型教師,但是我們應當意識到要培養出數量相當可觀的此類教師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應當有一個長遠的培養計劃。首先國家相關部門應當對此類項目投入更多的資源,以刺激各高校有動力開展這樣的工作,高校也應當創造條件對現有專業教師進行英語能力的培訓。有條件的可以選派優秀教師去國外學習,利用國外豐富的教學資源;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促進國內外學者的合作,互相學習,共同進步。
3.3學生英語水平。
雙語教學的開展,也與學生的學習能力密切相關。但是與我國教學的投入相比,我國的外語教學效率并不高。缺乏語言環境、教材脫離實際生活等原因導致我國“啞巴英語”、“聾子英語”的現象比比皆是。
具有扎實的英語功底以及法學基礎是學生參與國際法雙語教學的前提條件。針對不同水平的學生應當采取不同的方法。一部分研究生已經具備相當的英語水平,使其法律英語水平更快提高的有效的方法之一是,教師布置一定量的國際法相關的翻譯作業。學校也應當為推進雙語教學設計校園環境,如開設“英語角”,鼓勵學生加強英語學習,開展模擬法庭等活動,也可邀請外國法律專家開設講座,形成良好的學習法律英語的氛圍等。只有這樣從校園環境出發,才能為雙語教學的實施和推廣鋪平道路。
3.4課堂教學模式。
研究生課堂不同于本科。本科大多進行的是基礎的普及性教育,班級人數一般較多,以大課為主。一般采用灌輸式教育,而研究生教育由于人數較少,多以小課為主專業性強,更注重開發學生的自主思考能力。但由于受到傳統教育的影響,大部分研究生的課堂仍舊多以老師講學生聽為主,缺乏必要的溝通,尤其法律專業知識本身具有不小的難度,再用全英文的教材上課,學生本身也容易喪失興趣,事先不預習功課更加大了授課的難度。
要使雙語教學事半功倍的順利開展,必須調動學生的積極性。研究生課堂由于人數較少的緣故,課程設置可更加靈活。課堂除了教師講學生聽的模式,可以采用學生分組討論、老師最后總結的方式,這樣學生掌握課堂的主動權,在上課前查找文獻資料,形成自己的觀點,圍繞一個或若干個主題進行討論,這樣采用英語對話的形式,創造了說英文的環境同時又加強了師生之間的學術溝通。在這樣的課堂上,應當盡量少糾結于英語句子本身如何翻譯、語句結構、語法問題等,重點應當放在法律語言的語言特點分析上,以及采用法律專業課堂所用的教學方法,如法律條文的理解、司法實踐操作以及法學著作的研讀等。
結語。
綜上所述,我國雙語教學仍舊處在摸索階段,且存在有許多不足之處,需要教師、學生和整個教育大環境的配合。但是更多人越來越意識到雙語教學的重要性,隨著大家更多的關注雙語教學領域,相信雙語教學的普及以及發展肯定會越來越好,也為日益國際化的中國培養更多的外語水平高、專業知識強的復合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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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寅.語義理論與語言教學[m]上海:上海外語教育出版社,2001.
分散劑使用的國際法規制論文
20世紀80年代以前,公益性是大學的唯一屬性。經濟全球化和高等教育國際化,使大學的經濟功能日漸凸現,《服務貿易總協定》主張的教育服務貿易自由化,對中外合作辦學的公益性產生了巨大的沖擊,而要解決中外合作辦學中凸顯的規模與質量、成本與機會、學術與利益等諸多矛盾,就必須堅守教育公益性原則,這樣才能促進中外合作辦學的良性發展。
當今的國際法范圍也隨著全球化進程的深入而日益擴大。國際法所涉及的領域已經從最初對維持和平的關注擴展到包括關注現代國際生活的所有利益,教育也成為國際法發展進程中得到關注的一個新的重要領域。《服務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gats”)的簽署,使得教育服務貿易被納入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法體系,教育的產業屬性和經濟功能愈發明顯,這對傳統意義上的教育公益性形成巨大沖擊。中外合作辦學作為經濟全球化、高等教育國際化催生的必然產物,如何適應gats的規則約束,如何把握教育的公益性原則,一直以來備受關注與爭議。
對中外合作辦學的拓展與規制。
我國中外合作辦學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頒布以來,進入了快速發展時期,中外合作辦學之所以能如此迅速發展,更為主要的是其辦學主體對教育服務貿易利益的.追求。
中外合作辦學在教育服務貿易內屬于“商業存在”的服務提供形式,gats要求全體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在“國民待遇”和“市場準入”等方面兌現承諾,逐步實現服務貿易的自由化。
而事實上,在中外合作辦學實踐過程中,教育公益性與營利性的沖突日益加劇。我國政府對中外合作辦學的公益性原則一貫持肯定態度,且始終強調堅持教育公益性原則。
然而,根據“條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法原則,參照gats關于服務貿易的定義及規則(第1條第3款),從中可以看出,世界貿易組織框架下的教育服務是一種具有商業性質的教育,不屬于政府職能且不是公益性的服務,只屬于私人消費而不屬于公共消費。因此,我國政府必須將在gats框架下對教育服務貿易領域做出的承諾轉化為國內法,賦予中外合作辦學作為教育服務貿易領域,以“商業存在”的形式存在,而應具有的營利性的合法效力。
2.中外合作辦學公益性與營利性的沖突與融合。
現實是中方教育合作機構在合作辦學中體現出明顯的營利性和產業性價值取向,導致政府與高校在合作辦學的主要價值取向上出現錯位。外國高校進入中國市場從事合作辦學的主要價值取向也是在于獲取經濟價值,看重其營利性和產業性。
近年來,從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發展的情況看,許多學校在辦學過程中都存在著營利行為。營利性教育服務貿易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和程度之后的必然產物,但是其自身仍然在固守和堅持著教育的公益性原則,沒有因為營利而受到改變。公益性是教育客觀存在的一種社會屬性,教育服務并不因為其具有可交易性而改變其公益性。
對教育服務公益性的倡導和堅持,既有利于教育服務本身的發展,又能夠為營利性創造更加優質寬松的外界條件。而教育服務在獲取收益回報的同時,能夠更有基礎和實力來維護教育服務的公益屬性。
教育服務貿易符合國際化趨勢的現實發展,將以往的以公益為單一屬性的教育服務轉化為以公益與營利為雙重屬性的存在。
3.中外合作辦學公益性的堅守與發展。
中外合作辦學近十年來發展迅速,成效顯著,但也存在辦學層次不高、辦學質量參差不齊等問題。中外合作辦學有公辦性質的,也有民辦性質的。對于公辦性質的中外合作辦學形式,其中不應該存在合理回報問題;對于民辦性質的中外合作辦學,相關合理回報的問題可以遵照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所有中外合作辦學的學歷教育性質上都是在中國的辦學,都應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大框架下進行調整,都應遵循公益性原則。
國際法論文
國際法是各國公認的調整國家關系的有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簡單地說,國際法就是調整國家之間關系的法律。它是隨著國際關系的形成和發展而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
(1)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調整的主要是國家之間的關系。
(2)國際法是國家之間以協議的方式制定的。
(3)國際法的強制實施,主要依靠國家本身的行動。
國際法的淵源是指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第一次出現、確立并獲得法律效力的地方或事實。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是國際法的主要淵源。
國際條約是國家之間的協議,是現代國際法的主要淵源。國際條約一般應以書面形式存在,從內容講可分為造法性條約和契約性條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國際條約都是一般國際法的淵源。造法性條約的主體涉及到世界性的內容,它的締約者是開放性的,各國都可以參與批準、制定,這樣的條約可以長久性地存在,它有普遍的意義,是直接的國際法淵源。契約性條約一般指兩個或少數幾個國家只為他們之間特定的事項達成協議,沒有世界性的意義,不直接產生一般國際法規范,并不直接成為國際法淵源。只有經過發展,該條約所載規則被反復采用并得到公認,或構成國際習慣后才能成為國際法的淵源。
國際習慣是各國在反復實踐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不成文的行為規則。它是指被各國接受為法律的國際實踐或通例,也就是在國際實踐中形成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如外交特權與豁免、國家責任等。
構成國際習慣必須具備兩個主要因素:一是有通例存在,即國家間長期的、反復的、廣泛的、一致的作為或不作為,就是所謂的“物質因素”;二是通例被各國確認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國家把通例認為是法律規范,就是所謂的“心理因素”。
三、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
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但彼此不是完全對立的,它們既相互區別又相互聯系。
(1)立法方式不同。
每一個主權國家都是國際社會平等的一員,在它們之上沒有一個超越國家統一的最高立法機關,因此,國際法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主要由各國家在平等的基礎上以協議的方式制定(國際條約),或由主權國家明示或默示承認而確立(國際習慣)。而國內法則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
(2)生效條件不同。
國際法必須得到國家的承認方能生效,得到國家的承認就意味著得到該國國內法的承認,它是體現各國家的集體意志的.。而國內法則是由該國家的立法機關制定,經過該國一定人數的公民通過即發生效力,它體現的是該國的國家意志。
(3)適用范圍不同。
國際法一旦生效,其適用范圍是世界上明確承認國際法的所有國家;而國內法則只適用于該國國內的法人和自然人。國際法是國際社會的法,它只調整國際關系,包括國家與國家之間、國家與政府間的國際組織之間,或者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的關系。國內法是調整一國權力下的國內成員之間關系即自然人之間、法人間、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實體間的關系。
(4)強制方式不同。
國際法的強制執行只能依靠國家采取單獨的強制措施來保證。一旦有人破壞國際法,某個或者幾個國家,甚至也可能是整個國際社會就會遭到非法侵害,這時就需要整個國際社會聯合起來,制止打擊違法行為,使國際法得到維護和執行,使違法者回到國際法的立場上來。國際上雖然有國際法院,但它沒有強制管轄權,因此國際法的實施除依靠各國自覺遵守外,主要依靠國家本身的力量。國內法依靠國家權力之下的司法機關、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和國內的軍隊來保證遵守和執行。
國內法有時也可以變成國際法,其成立的條件是該國內法要得到多數國家的承認;同時,國際法可以根據自身的性能滲透到國內法當中,成為該國內法的一部分。根據我國憲法和一般法律的規定,國際條約是我國法律的組成部分,它們低于憲法,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但與一般法律沖突時,優先執行國際法。如果不遵守、執行國際法,就要承擔國際法律責任。
1.確立辨明國際問題是非曲直的標準和法律依據。一方面,國際法作為行為規范,為各國間互相交往提供了行為標準,各國應該以國際法為依據規范和約束自身的行為,以國際法為標準評判自身行為的對與錯。另一方面,國際法作為審判規范,是裁決是否脫離和違反國際法的審判標準。國際法要求各國予以遵守,但違反甚至破壞國際法的行為并非就是否定了國際法存在的價值;相反,國際法的作用之一,就是對這種違法行為進行制裁,使有關的國家承擔法律責任,從而更好地保證國際法的實施。
2.規定國際社會的基本行為準則,減少國際糾紛。國際法是主權國家通過一致協商制定的法律,任何國家不論大小強弱、發達程度如何,都必須遵守國際法,不允許有超越國際法的特權國家存在。一方面,國際法是各國家參與制定的,遵守國際法意味著國家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從維護國家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出發,國家愿意自覺地用國際法對其行為進行自我約束。另一方面,單個的國家不可能制定國際法,國際法是世界各國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如果一個國家破壞了這種由各國協商制定的國際法,其他國家為維護自身或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就要單獨或集體采取行動制裁違法者,以相互約束的方式確保國際法的實施。
3.在國際交往過程中建立各種權利與義務的關系,以便明確國際責任。國際法是國際關系的法律表現形式,確立世界各國在國際交往過程中的行為規則。在國際法中,特別是在一些造法性的國際條約中,直接為國家規定了權利與義務,國家享受權利的同時,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國際法的一些基本原則,如尊重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干涉國家內政等,既是國家的權利,同時又是國家的義務。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是國家的重要屬性,國際法將國家間的具體權利與義務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下來,賦予法律上的約束力,由各國予以遵守,有利于防止戰爭與沖突,保障和平與發展,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國際秩序,促進世界各國的友好關系。
論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論文
親愛的同學們:
大家好!__年前,我們朝氣蓬勃,熱情奔放,滿懷著闖蕩世界的豪邁志向;一轉眼,跨過世紀年輪,進入不惑,都已成為孩他爹,娃__。
今天,我們在這里歡聚一堂,隆重舉行__班同學畢業__周年聚會。這次聚會由丁__、劉__、楊__、張__等幾位同學的熱心發起,得到了全班廣大同學的積極響應。經過近一個月的聯系籌備,今天,同學們如愿以償,相聚在一起,重溫舊情,共敘友情。在此,讓我們以熱烈的掌聲對本次聚會表示最熱烈的祝賀!對因故未能參加的個別同學,送去我們誠摯的問候和良好的祝愿!
彈指一揮間,須臾__年,__年的分別,__年的牽掛,給了我們足夠的相約相聚的理由。憶往昔,恰同學少年,風華正茂,青春飛揚。初到母校時的那份驚喜、那份純情、還有那一絲不安,如今歷歷在目,恍若昨天。曾記否,田間小徑,課外漫步,夕陽下聆聽鳥兒歡唱;曾記否,元旦晚會,載歌載舞,共同迎接新年的曙光。春去秋來,流轉時光,夢境依舊,溫馨如昨,悲歡歲月,往事茫茫。回首__余年的風風雨雨,回望我們曾一起走過的青春歲月,沖淡的是我們所經歷的人生坎坷、悲歡離合,濃郁的卻是我們從容平淡、不拘于功名利祿的同窗情誼。__年思念和盼望,釀成了一壇濃香的美酒,今天,讓我們大家一起來共同分享!
__年前我們有緣走到一起、坐到一處、玩到一塊,一日同學,百日朋友,割不斷的情,分不開的緣,但愿相識能相知,相遇能相愛,相識不易,相處更難,同窗三載,因為有緣!今生無緣,今日有緣,天祝一聚,三生有緣!海內存知己,天涯若比鄰。親愛的同學們,讓我們共同祝愿:友誼長存,激情永在!我提議,為同窗之誼,為今日重逢,干杯。最后提醒同學們,“情未了”篝火晚會等著你。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