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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報告(五篇)篇一
(一)選址和布局
1、選址合理。我場建場時進行嚴格考察,選址遠離居民區,(環境優美,空氣清新,具有天然的防疫屏障和隔離條件),距離生活飲用水源地500米以上,周圍500米內無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及動物產品集貿市場,距離其他養殖場1000米以上。
2、規劃布局科學。我場周圍建有圍墻,出入口設有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大門口還有人員消毒通道;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有圍墻分開;生產區入口處置有更衣消毒室,各養殖場棟舍出入口設置消毒池或消毒墊;生產區內清潔道與污染道分開,防止交叉污染。
(二)生產設施設備齊全
1、每棟欄舍安裝有通風設備(換風扇)、配有照明設施。圈舍地面和墻壁用水泥混凝土,以便清洗消毒;設有獸醫室及配備有相應的防疫設備;我場還配備有冰箱3臺,用于保管疫苗。
2、進入場區門口設有消毒池(噴淋消毒設施),場區內設有海爾牌的消毒器械3臺、更衣消毒室,每棟欄舍之間設有消毒墊,同時庫存消毒藥10件。
3、在場區的下風口處設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如:焚燒爐1臺(或留有一片空地用于深埋病死畜禽);同時還建有一個100立方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設備(化糞池)。
4、在場區內設有相對獨立的引入動物隔離欄舍和獨立的患病動物隔離欄舍。
(三)制度健全
1、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要求,我場建立有生產管理制度、免疫制度、用藥制度、檢疫申報制度、疫情報告制度、消毒制度、無害化處理制度、畜禽標識制度及養殖檔案管理制度,并且嚴格執行。
2、建立養殖檔案。做好日常生產記錄,生產養殖過程中,按要求做好檢疫申報、飼養、獸藥的購進與使用、免疫、檢測、消毒、解剖、病死禽無害化處理等記錄。
(四)人員符合要求
我場的工作人員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現有管理人員及技術人員5人,有1人有職業獸醫或鄉村獸醫資格證;飼養員3人,并且經過培訓后上崗,經體檢合格并持有健康證,工作職責分工明確。
上述是我場對動物防疫條件的自查情況,經過自查發現我場仍然還存在一些不足,如:檢疫申報、消毒、無害化處理等記錄不是很完善,但自我認為基本達到動物防疫條件審核要求,現進行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申報,望主管部門及時給予現場審核。
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報告(五篇)篇二
本分公司按生豬屠宰場防疫條件的要求,對屠宰場、待宰間、隔離欄、急宰間、焚燒爐進行改造,并嚴格執行各工作區間質檢流程。對工作場所和運輸車輛及器具嚴把衛生消毒質量關,保持場內衛生清潔,做到無污水、血漬、污物積聚、屠宰場出入口設有消毒池、做到工作前和事后的清潔消毒,對生活區和周邊環境每季度進行1~2次大掃除和清潔消毒處理,為屠宰場的動物防疫條件工作提供硬件保證。
一年來本分公司共完成生豬集中屠宰頭,屠宰前檢疫申報
100%。屠宰時做到“三不落地、四不帶”,并同步在屠宰過程中進行檢疫、檢驗。出場檢疫、檢驗率100%合格后,辦好“二章二證”才能出場。發現病豬或不合格的畜產品均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管理部門報告,按有關規定作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率100%。并登記造冊、建立臺賬保留二年。
一年來在各級政府正確領導和業務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我分公司的生豬定點屠宰和動物防疫、衛生管理工作取得一定成績,為確保消費者吃上放心肉,保證肉品市場供應,動物產品安全衛生,提高消費者的生活質量作出了應有的貢獻。我們還將繼續努力爭取把工作做的更好。
特此匯報,懇忘檢查指導。
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報告(五篇)篇三
(1997年7月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四章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六章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七章動物診療
第八章獸醫管理
第九章監督管理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包括寄生蟲病。
本法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凈化、消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三)三類疫病,是指大腸桿菌病、禽結核病、鱉腮腺炎病等常見多發,對人、動物構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需要及時預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發生、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及時增加、減少或者調整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動物防疫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控制、凈化、消滅相結合的方針。
第六條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動物防疫工作。各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愿服務和捐贈等活動。
第七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采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九條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軍隊動物衛生監督職能部門負責軍隊現役動物和飼養自用動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等部門應當建立防止境外動物疫病輸入的協作機制。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置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第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動物疫病的科學研究以及國際合作與交流,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
第十四條對在動物防疫工作、相關科學研究、動物疫情撲滅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動物防疫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五條國家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制度。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內外動物疫情以及保護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對動物疫病進行風險評估,并制定、公布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措施和技術規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并落實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措施。
第十六條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根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實施強制免疫接種的動物未達到免疫質量要求,實施補充免疫接種后仍不符合免疫質量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用于預防接種的疫苗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并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協助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病監測。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計劃。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條陸路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設置動物疫病監測站點,健全監測工作機制,防范境外動物疫病傳入。
科技、海關等部門按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監測預警工作,并定期與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體系和工作機制,根據需要合理布局監測站點;野生動物保護、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況,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第二十一條國家支持地方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鼓勵動物飼養場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標準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對其維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指導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行政區劃、養殖屠宰產業布局、風險評估情況等對動物疫病實施分區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跨區域調運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計劃。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動物疫病凈化、消滅規劃、計劃,開展動物疫病凈化技術指導、培訓,對動物疫病凈化效果進行監測、評估。
國家推進動物疫病凈化,鼓勵和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凈化。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凈化標準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二)生產經營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有關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病原檢測設備、檢測能力和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
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場(廠)址、動物(動物產品)種類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情況,決定在城市特定區域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
第二十七條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八條采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并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條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
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做好農村地區飼養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第三十二條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
本法所稱重大動物疫情,是指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突然發生,迅速傳播,給養殖業生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危害,以及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必要時,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置情況。
海關發現進出境動物和動物產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處置并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野生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處置并向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及時向有關國際組織或者貿易方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置情況。
第三十四條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與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疫區易感染的人群進行監測,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及時公布疫情,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向社會及時公布全國動物疫情,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四章動物疫病的控制
(三)在封鎖期間,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禁止非疫區的易感染動物進入疫區,并根據需要對出入疫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限制易感染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條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撤銷和疫區封鎖的解除,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評估后,由原決定機關決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條發生三類動物疫病時,所在地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防治。
第四十二條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按照一類動物疫病處理。
第四十三條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四十四條發生動物疫情時,航空、鐵路、道路、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優先組織運送防疫人員和物資。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制定國家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并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上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第四十六條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劃定動物疫病風險區,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高風險區向低風險區調運。
第四十七條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以及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章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十八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第四十九條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第五十條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獲的野生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捕獲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檢疫合格的,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野生動物檢疫辦法。
第五十一條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第五十二條經航空、鐵路、道路、水路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進出口動物和動物產品,承運人憑進口報關單證或者海關簽發的檢疫單證運遞。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道路運輸的動物進入本行政區域的指定通道,設置引導標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道路運輸動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
第五十四條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
第五十五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五十六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六章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七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得在途中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制定。
第五十八條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野外環境發現的死亡野生動物,由所在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收集、處理。
第五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無害化處理機制。
第六十條各級財政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提供補助。具體補助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野生動物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動物診療
(二)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動物診療機構包括動物醫院、動物診所以及其他提供動物診療服務的機構。
第六十二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十三條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范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或者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獸藥和獸醫器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獸醫管理
第六十六條國家實行官方獸醫任命制度。
官方獸醫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程序確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任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海關的官方獸醫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由海關總署任命。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官方獸醫依法履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官方獸醫培訓計劃,提供培訓條件,定期對官方獸醫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六十九條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具有獸醫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人員或者符合條件的鄉村獸醫,通過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頒發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商國務院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條執業獸醫開具獸醫處方應當親自診斷,并對診斷結論負責。
國家鼓勵執業獸醫接受繼續教育。執業獸醫所在機構應當支持執業獸醫參加繼續教育。
第七十一條鄉村獸醫可以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二條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等活動。
第七十三條獸醫行業協會提供獸醫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合法權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動物防疫和獸醫知識。
第九章監督管理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為控制動物疫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或者工作人員。
第七十七條執法人員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十八條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禁止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八十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動物防疫領域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等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第八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保障檢疫工作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或者工作人員。
第八十二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和動物診療機構開展動物防疫和疫病診療活動;鼓勵養殖企業、獸藥及飼料生產企業組建動物防疫服務團隊,提供防疫服務。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村級防疫員參加動物疫病防治工作的,應當保障村級防疫員合理勞務報酬。
第八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八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的防疫物資。
第八十五條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十六條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給予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動物、動物產品重復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九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三)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
(四)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未按照規定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對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未按照規定建立免疫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加施畜禽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對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或者被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污染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依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動物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罰。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等相關活動。
(三)未經備案從事動物運輸的;
(五)未經檢疫合格,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七)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
第九十九條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并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一百條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將禁止或者限制調運的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疫病高風險區調入低風險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運輸費用、違法運輸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通過道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動物,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運輸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和對應的動物、動物產品,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發布動物疫情的;
(三)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規定實施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處置診療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一百零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執業獸醫備案從事經營性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在的動物診療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的;
(三)未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活動的。
第一百零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獸醫器械,產品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發現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報告,或者未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官方獸醫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一百零九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畜共患傳染病傳播、流行的,依法從重給予處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四)病害動物產品,是指來源于病死動物的產品,或者經檢驗檢疫可能危害人體或者動物健康的動物產品。
第一百一十一條境外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的無疫等效性評估,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實驗動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實驗動物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報告(五篇)篇四
我場高度重視生豬疫病防疫工作,嚴格執行《生豬防疫制度》,在畜牧獸醫專業人員的指導下,制定了符合本場條件的免疫計劃及程序,嚴格依照免疫程序落實生豬免疫工作,并建立了免疫記錄。在重大動物疫病方面,我場主要進行了豬瘟、口蹄疫、豬高致病性藍耳病的免疫工作:豬瘟應免數3085頭,實際免疫數3085頭;豬口蹄疫應免數3076頭,實際免疫數3076頭;豬高致病性藍耳病應免數3052頭,實際免疫數3052頭。應免豬免疫率達100%。
20-年春秋兩季,分別檢測生豬免疫抗體效價檢測30頭份,豬瘟、口蹄疫、豬高致病性藍耳病的免疫效價檢測結果均達到上級要求(未開展檢測的按實際情況寫)。今年本場除發生常見普通病外,沒有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因此沒有做出任何疫情報告,但我場時刻警覺,高度重視。
本場原有設施設備情況:辦公室1間,車輛消毒池1個,消毒室1間,高壓消毒機1臺,車輛消毒機1臺,獸醫室1間,沼氣池50m3,氧化塘2.5畝,化尸池1個(30m3),儲糞池1個(40m3),干撿糞手推車1臺。
變化情況:今年本場地址、環境和設施設備沒有大的變化,只新購進高壓消毒機1臺,新建化尸池1個(30m3)。
我場法定代表人為×××,場長(負責人)為×××,防疫人員為×××,沒有變化。
20-年,本場嚴格按照《衛生消毒制度》執行消毒措施,進出人員、車輛嚴格消毒措施,場內欄舍做到專人負責5天消毒一次,并定期更換消毒藥品。
我場按照《用藥管理制度》和《飼料管理制度》,建立完善了投入品(飼料、獸藥、疫苗)使用記錄,要求有關人員嚴格落實投入品采購、使用及出入庫登記制度。20-年,我場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落實獸藥休藥期制度,沒有采購、使用違禁獸藥。
20-年,我場嚴格依照相關規定,對正常死亡生豬采取化尸池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全年死亡生豬70頭(如有申報無害化補貼的按上報數填寫),全部進行了無害化處理。
疫部門申報檢疫,嚴格落實《產地檢疫申報制度》。
以上是我場20-年的動物防疫條件及動物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報告,存在一些問題我們將及時改正。今后,我場將根據《動物防疫法》相關要求,進一步完善我場的動物防疫條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深化管理,有效防控生豬疫病,提高生豬養殖效益,合法生產經營,努力為社會提供更多良心豬放心肉。
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報告(五篇)篇五
本社嚴格執行蛋雞免疫制度,整體效果明顯,但是對疫苗的存放和稀釋環境重視程度不夠,再次強調了對疫苗的廢舊及遺留物的集中監管處理及存放和深埋。擬組織一次學們。
本社未發生過嚴重疫情,但在模擬報告中發現,書面報告主題不清,用詞不當及敘事不清,電話報告中語音含混速度過快等問題,因此強調了用詞的簡潔明了。報告要素的準確無誤。
總體可以,但有發現漏記補記情況,因此須加強責任心,嚴格檔案制度。
有發現圖省事,埋坑深度不夠,生石灰厚度不達標,己作罰款處理。
本制度執行情況良好,但一部分員工對消毒*物知識及配好的消毒液存放時間掌握不足,己在加強學習培訓。
總體執行良好,但有部分技術類員工對一些不常見*物的休*期不明了,關鍵是未掌握*物的代謝過程和時間,需加強學習時間。
已按要求執行,但本市內調運要作好詳細記錄,以備有案可查
各位領導,本社在新的一年里,一定會深化管理,加強員工培訓學習,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搞好養殖,為全社會作出應有的貢獻。